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21执异144号 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67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能,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安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 被执行人:迟保国,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 在本院执行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迟保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既对本院执行标的的排除强制执行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裁定撤销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皖0321执148号、3437号、3438号《执行裁定书》及向***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程序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称,***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21执148号、3437号、34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迟保国、**合伙以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在***的***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3000000元,并要求***协助执行上述款项。二标段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被执行人***、迟保国、**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从未与***、迟保国、**签署任何挂靠协议或分包协议,与***、迟保国、**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系三被执行人合伙承建及工程款属三被执行人所有。因工程施工需要采购材料、租赁设备,我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与安徽元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当时被执行人***只是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代表与我公司签署合同,不能证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结清了材料采购与设备租赁款项。***人民法院在***冻结并提取的3000000元工程款属于我公司所有,与***、迟保国、**无关,且工程款属于债权,应当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皖0321执148号、3437号、34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中标的***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与***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签订《施工合同书》。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就中标项目的施工材料的采购及施工设备的租赁,与安徽元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两份合同“乙方”栏处,除加盖了安徽元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执行人***作为公司代表亦进行签名。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皖0321执148号、3437号、3438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迟保国、**以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的***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3000000元,并向***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签收后,尚未将上述二标段工程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 本院认为,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就中标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案外人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依法以公司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就该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其所有权应归工程的承包人即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被执行人***作为安徽元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即使存在债权,也是***所代表的安徽元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货款及租赁费对案外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院直接提取案外人在***的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的到期工程款的执行,应当向相关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不是下达扣留或提取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300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异议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皖0321执148号、3437号、3438号《执行裁定书》及向***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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