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255号

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大新路6号大楼二层至八层。

法定代表人:万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体育路26号盈锋商务中心西区1513室。

法定代表人:戴中泽。

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80.6元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0kV南粤线电缆抢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古镇镇;工程按人民币21680.6元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抢修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1680.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680.6元及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骏达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力工程公司登记成立于1984年8月10日,其资质等级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

2016年7月11日,骏达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电力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部分约定如下:甲方现10kV南粤线电缆抢修工程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10kV南粤线电缆抢修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古镇镇;工程范围:制作安装3M(3*300)电缆中间头共/1套;10kV电缆故障点及泄露试验共/2根次;检查井共/1座;本工程包工包料,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准确的资料和施工图纸;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工程以21680.60结算;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商定,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1680.60元给乙方;工程整体竣工后,乙方向甲方发出竣工书面通知书,并配合甲方做好有关综合竣工验收书面资料(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电监会签发的高压进网证和及时提交有关资料,而延误工程竣工报验,此责任由甲方负责)。在资料齐全以及相关手续完整的前提下,验收合格15日后提供所有合格证及资料复印件。甲方收到竣工书面通知书后,应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进行工程验收,如不作回应,则视作同意验收并已接收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为一年;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不予办理竣工验收通电手续,并保留对该工程的留置权;乙方须协助甲方免费代办用电申请手续至通电后才为本工程完工等。电力工程公司称签订前述合同即开始施工并于当日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加或减少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验收资料;因案涉工程实际为电缆抢修工程,电缆抢修完毕后即申请供电部门通电并恢复正常通电;双方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但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责任。另,2016年7月18日,电力工程公司向骏达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21680.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力工程公司称其已将前述发票交付给骏达建设公司项目的财务人员林小连,并提交发票签收表予以佐证。经查,发票签收表载明:今收到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来工程发票原件一张,详细如下:工程名称10KV南粤线电缆抢修工程,发票号码:08969174,发票金额:21680.6元,发票签收人落款处有林小连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电力工程公司称前述签收表落款日期为笔误,实际交付发票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电力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骏达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电力工程公司主张骏达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1680.6元未付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安装工程合同、发票签收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电力工程公司保证庭审陈述及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而骏达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本院对电力工程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骏达建设公司至今未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680.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现电力工程公司诉请要求骏达建设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骏达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80.6元及利息损失(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觉天

人民陪审员  吴培胜

人民陪审员  周彩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美欣

陈茵铭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255号

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大新路6号大楼二层至八层。

法定代表人:万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体育路26号盈锋商务中心西区1513室。

法定代表人:戴中泽。

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达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80.6元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0kV南粤线电缆抢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古镇镇;工程按人民币21680.6元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抢修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1680.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680.6元及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骏达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力工程公司登记成立于1984年8月10日,其资质等级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

2016年7月11日,骏达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电力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部分约定如下:甲方现10kV南粤线电缆抢修工程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10kV南粤线电缆抢修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古镇镇;工程范围:制作安装3M(3*300)电缆中间头共/1套;10kV电缆故障点及泄露试验共/2根次;检查井共/1座;本工程包工包料,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准确的资料和施工图纸;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工程以21680.60结算;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商定,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1680.60元给乙方;工程整体竣工后,乙方向甲方发出竣工书面通知书,并配合甲方做好有关综合竣工验收书面资料(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电监会签发的高压进网证和及时提交有关资料,而延误工程竣工报验,此责任由甲方负责)。在资料齐全以及相关手续完整的前提下,验收合格15日后提供所有合格证及资料复印件。甲方收到竣工书面通知书后,应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进行工程验收,如不作回应,则视作同意验收并已接收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为一年;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不予办理竣工验收通电手续,并保留对该工程的留置权;乙方须协助甲方免费代办用电申请手续至通电后才为本工程完工等。电力工程公司称签订前述合同即开始施工并于当日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加或减少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验收资料;因案涉工程实际为电缆抢修工程,电缆抢修完毕后即申请供电部门通电并恢复正常通电;双方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但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责任。另,2016年7月18日,电力工程公司向骏达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21680.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力工程公司称其已将前述发票交付给骏达建设公司项目的财务人员林小连,并提交发票签收表予以佐证。经查,发票签收表载明:今收到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来工程发票原件一张,详细如下:工程名称10KV南粤线电缆抢修工程,发票号码:08969174,发票金额:21680.6元,发票签收人落款处有林小连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电力工程公司称前述签收表落款日期为笔误,实际交付发票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电力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骏达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电力工程公司主张骏达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1680.6元未付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安装工程合同、发票签收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电力工程公司保证庭审陈述及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而骏达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本院对电力工程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骏达建设公司至今未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680.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现电力工程公司诉请要求骏达建设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骏达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80.6元及利息损失(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已由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骏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觉天

人民陪审员  吴培胜

人民陪审员  周彩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美欣

陈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