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盐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平湖市鸿泰拆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平湖市鸿泰拆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海盐县开发区曙光社区新安5组工地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3日,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湖市鸿泰拆房有限公司之间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从事任何与被告有关的劳动工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代理人分别向原告的妻子和弟弟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工伤的事实。
2、海盐县开发区曙光社区动迁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曙光社区新安5组、6组都是被告承包的工地。
3、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争议已经由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5、门诊病历1本,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在工地干活时突发意外受伤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徐某、廖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因该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关系,如果被转包人、组织没有资质的话应该由有资质的来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证人王某庭审中陈述称,其是原告的朋友,因为原告受伤,其和其他几个人于2012年12月27日去海盐县开发区要求开发区拆迁办处理此事,开发区拆迁办的人电话联系了“金(读音)老板”,“金(读音)老板”于是过来商量,说他是被告公司的。第二天和第三天,***(读音)分二次往医院缴款40000元。
证人徐某庭审中陈述称,其是原告的弟弟,原告受伤的工地在曙光5组。拆迁办说工地是被告的,小包工头是***(读音),***上面的老板姓金(读音)。在工地上第二天的上午原告就出事了,***(读音)把工资都结清了。
证人廖某庭审中陈述称,其是原告的老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曙光村5组工地上受伤。干了三天不到就受伤了,工钱由***(读音)支付了。其是给***(读音)干活的,***(读音)付了医疗费4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询问对象是原告的妻子和弟弟,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证据2、4,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三位证人中一位是原告的朋友,另外二位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且三位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对受伤时间的陈述也与证人的陈述有很大的差异,三位证人证言的效力低。同时,根据证人的陈述,原告与证人均是给***(读音)打工。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以及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的询问对象均出庭作证,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王某是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外二位证人分别是原告的妻子和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位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反映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反映原告曾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浙江省海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海盐县开发区曙光社区动迁房屋拆除工程(二标段)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曙光社区新安5组等曙光社区动迁房屋拆除工程二标段。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1、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T10),2、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L1),3、癫痫,4、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3年3月21日原告就本争议向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盐劳仲案字(2013)第40号裁决:二者之间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亦未提出有效证据(例如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