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1民初7873号
原告: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268号宏祥商业广场1A1B幢。
法定代表人:郦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
法定代表人:孙欢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96826.50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部分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涉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直埠镇***生态公墓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约价为809995元,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3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月结算和支付,发包人按月计量工程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进度款支付不得超过合同签约价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要求于开工后,于2018年11月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造价按照政府要求由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诸暨市德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2019年1月30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987821元。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890994.50元,尚欠96826.50元。经多次催讨,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未能通过直埠镇三资办的审批为由,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至迟于2019年2月27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特向法院起诉,望予支持。
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关于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上有误;2.欠款事实,但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合同价的10%;3.尚欠部分未付是因镇三资办财务政策所致,与村无关。
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无异议。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另查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诸暨市志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变更为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诸暨市志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诸暨市志恒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故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承继。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尚应付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6826.5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偿付责任。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浙江金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6826.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依法减半收取1110.50元,由诸暨市直埠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