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闽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T500Y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现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
法定代理人:**2,住址同上,系**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020232406320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4503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海南中闽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棠区***)、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闽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1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1在涉案在建工程中玩耍摔伤与事实严重不符。1.**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在涉案在建工程中玩耍摔伤,其提交的照片和视频都不能证明当时现场真实情况,而且照片和视频仅能看出涉案建筑的情况,完全体现不出**1受伤与涉案建筑的关联性,无法推断出涉案建筑所在地为事故发生地。二位证人均表示没有看到**1是怎么受伤,证人得知的**1受伤经过是事后听**1监护人陈述而来。不能排除**1为获得赔偿,在别处受伤后,谎称是从涉案建筑上玩耍摔落导致损害的合理怀疑。2.从现场查看情况及**1的受伤情况来看,涉案现场为坚硬且凹凸不平的沙石地面,而**1的入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其入院时体格检查为“全身皮肤粘膜弹性良好,色泽正常,无皮疹、脱屑,无蜘蛛痣、色素沉着、溃疡结节和疤痕。全身浅表淋巴结无肿大”,表示**1完全没有皮肤受损,伤情完全不符合在坚硬且凹凸不平的沙石地面“摔伤”并被棱角分明的墙柱“砸伤”的受损情形。3.在**1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涉案在建工程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在建工程在**1家门口旁边”推定**1是因在涉案在建工程中玩耍摔伤,也违反了基本的证据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对**1提交的照片、光盘、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违反了基本的证据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退一步讲,即便认定**1是在涉案建筑上受伤,也属于因**1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自身损害,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本案中,**1自认其受伤的原因为其攀爬上正在建造的公厕墙柱上玩耍时摔倒在地上被墙柱砸到。如果**1不攀爬上墙柱玩耍,该墙柱也不会将其砸伤。施工方合法建设施工,在建公厕属于砖混结构,在没浇筑柱梁之前是不能攀爬的,这是常识。因为**1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受伤,不能归责于施工方。而且涉案建筑正在施工中,施工场地并非公共场所,与工程无关人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入内。**1擅自进入攀爬上公厕墙柱上玩耍,不论其监护人是未发现这一危险行为,还是发现后未加以制止,监护人都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事发现场也就是**1从水泥砖上摔下来的第一现场并无目击证人,无法苛求**1像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一样提供直接证据证明**1在此受伤。但是**1在就医后,其父亲**2回到现场立即拍摄了现场照片,可以看到倒塌的墙柱,证人证言可以证明**1在公厕工地摔伤的情况,证人接到**2电话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现场情况仍然保留。**1父亲在给证人打电话求助时,已经提到孩子是从家里旁边在建公厕上摔下来,在这种紧急状态下,其所作出的是绝对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在这种紧急时刻面对自己最亲近的亲人和朋友又如何会想到去撒谎,而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赔偿款。***定结果显示,**1“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右坐骨骨折”符合“高坠伤并重物砸伤”所致,其原发伤及后遗症(损伤后果)为: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右坐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以上损伤后果与本次“高坠伤并重物砸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查看以及伤残鉴定报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1是在涉案在建工程中玩耍摔伤。二、中闽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涉案在建工程在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置,未尽到安全保障提醒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闽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海棠区***辩称,我委服从一审判决。
卓越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棠区***、卓越公司、中闽建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099.29元,其中:1.医疗费6757.29元;2.;3.营养费2900元;4.护理费27629元/年÷365天×2月(暂计)=4542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诉讼费由海棠区***、卓越公司、中闽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棠区***启动建设农村公共厕所项目,于是对外进行招投标建设。最终由卓越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中闽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在位于三亚市海棠区南田农场黎场分场富强小组**2家门前旁边建设一所公共厕所,经过几天的修建,厕所墙体基本砌好,但有四条顶柱未浇灌。2018年12月23日,**1在涉案公厕的在建工程内玩耍时摔伤。**1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救治,花费治疗费用540元。当日,**1转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耻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019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耻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坐骨骨折(右);3.单侧肾缺如(左);4.脾大。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避免髋部负重,定期复查(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何时负重,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就诊。**1共住院29天,花费住院治疗费共计6217.29元。2019年5月5日,**1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照顾,**1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1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2019年11月13日,海南华洲***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9]临鉴字第37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右坐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2.**1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3000元左右;3.**1“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8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19年12月11日,**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海棠区***、卓越公司、中闽建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2189.29元,其中:1.医疗费675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9934元;5.休息期间补课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669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1是否在涉案在建公厕的工地摔伤的问题。根据**1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结合一审法院现场查看以及**1的受伤情况,涉案在建工程在**1家门口旁边,可以认定**1系因在涉案在建工程中玩耍摔伤。中闽建公司抗辩**1受伤并非在涉案在建工程中所造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涉案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中闽建公司,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尚未进行交付,其对该工程负有管理、安全保障的责任。涉案在建工程并无围墙,属开放式的,中闽建公司对涉案在建工程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提醒的义务,并未设置警示标置,对**1在内玩耍造成损害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1属未成年人,年纪未满十周岁,其监护人作为成年人,明知在在建工程中玩耍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涉案在建工程在其家旁边,其对家里的小孩未尽到注意安全的监护责任,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中闽建公司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中50%的经济赔偿责任。
中闽建公司属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海棠区***作为业主和卓越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中闽建公司建设,并不存在过错。**1诉求海棠区***和卓越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海南华洲***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9]临鉴字第377号《***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关于**1因此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包括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1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9757.29元(门诊救治费540元+住院治疗费6217.2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1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应为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1护理期为90日,但**1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固定收入情况证明,应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220元/年标准计算,以1人计算90日,护理费应为7945元(32220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1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本案中,**1居住在海棠区,其在三亚市内住院治疗,以及其前往海口市进行鉴定,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1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1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应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49元/年的标准计算,**1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6698元(33349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92300.29元,中闽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中闽建公司应向**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为46150.15元。**1诉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1诉求休息期间补课费用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休息期间进行了补课,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补课费用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1受到伤害,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主张中闽建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闽建公司应向**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15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闽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150.15元;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1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中闽建公司负担;鉴定费2900元,由中闽建公司负担1450元,**1负担145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在涉案在建公厕玩耍受伤。首先,中闽建公司作为涉案在建公厕的建设单位,且该公厕建设在**1家门口,施工期间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确保安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客观上存在**1在此玩耍且受伤的可能。其次,本案虽然没有目击证人,但从现场照片来看,涉案在建公厕旁边有倒塌的砖块,且有**1的拖鞋,结合**1的伤情,可以认定**1系在涉案在建公厕中玩耍因公厕墙体倒坍而摔伤。第三,**2作为**1的父亲,在听到孩子哭声后将孩子抱起,并在孩子不舒服时送往医院,符合一个父亲的正常反映,不能苛求其在听到孩子哭声的第一时间拍照保存现场,故中闽建公司主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1的受伤情况、不排除**2作假可能的理由不成立。另外,一审判决已考虑到**1的过错,让其承担了50%的责任,中闽建公司主张应由**1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闽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中闽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欢审判员李新建
审 判 员 黎 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林 小 妹
书 记 员 吴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