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亓洪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亓洪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展赫体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执68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执行人:上海**体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1498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体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386万元及相应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体育咨询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通过银行、证券、社保、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因银行账户金额极小,致使本案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其住所张贴执行公告,被执行人仍未按照公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依法于2020年11月12日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曲劲松
审判员  沈 沉
审判员  杨伟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明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