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7201号
原告:福建省闽调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740217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惠安县螺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东霞路**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6739。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调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闽调水电公司)与被告惠安县螺城镇人民政府(简称螺城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调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8185.8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中标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交易编号:泉水交易[2011]第9号),中标价287.1436万元。中标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约进场施工。其中***土地整理工程于2012年11月施工完毕,而溪南村土地整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设计不合理,剩余工程无法施工。2018年12月经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1403231元、对溪南村土地整理项目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964954.8元。前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45万元,余款918185.8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螺城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在施工中途停止施工,涉讼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其单方编制,被告对其主张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二、涉讼项目经泉州市财政局和泉州市国土局批复投资预算,批复文件明确规定资金使用执行县级报账制,由惠安县财政局对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但因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财政审核部门拒绝对工程进行财政审核。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即使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亦无权主张违约金。
关于涉讼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认为,2012年在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设计不合理,工程无法施工。2015年经被告同意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由被告于2016年9月委托第三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竣工测绘,2018年10月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同意对溪南村项目已过多成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6月16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结算完毕。因诉讼需要,双方又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现审核已完成,审核结果与2019年6月16日双方的结算基本一致。因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设计不合理部分的工程已经无法继续施工且无施工必要,原告申请对该项目未完成部分的施工合同予以解除。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提出部分设计不合理,工程无法施工,县国土资源局、农业局、镇政府及规划设计人员于2013年7月18日到现场勘察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未能答复解决,剩余工程至今没有施工;2021年12月,双方共同委托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对溪南村已完工部分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对后续未施工部分项目的合同是否解除由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的说明》《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结算评审表》、《报审单位承诺书》《关于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土地整理项目结算说明》,被告提供的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的批复》《关于惠安县螺城镇***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的批复》、施工招标文件、《工程预算审核书》2份、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制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结算书》、2019年6月16日溪南村《工程竣工结算书》,及2份《竣工测绘报告》、《工程量计算书》上加盖的印章无异议,但认为系应原告送审要求加盖,但溪南村的项目因中途停工,未予财政审核。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原分管国土资源的副镇长***的证人证言,除溪南村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外,其陈述的其他内容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螺城镇溪南村2006年度土地整理项目存在问题及需要调整变更的情况报告》,虽记载“2006年度”,但载明内容“县国土资源局、农业局、镇政府及规划设计人员于7月18日到现场勘察”与本案其他证据体现的该项事实相吻合;且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的批复》体现的立项依据是闽国土资综[2006]291号的有关规定,故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情况报告系溪南村其他工程的情况下,应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委托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审核结算,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审核结论确认书》,并经双方确认审核单位造价960221.7元。原告质证称,对该结论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审核,并不代表该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5日,原告成为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871436元。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
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在***的《结算评审表》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分别签署“同意”及加盖印章,确认***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审核金额为1403231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向惠安县财政局工程审核中心出具《工程结算的说明》,载明:2011年2月23日我镇在惠安工程交易中心对“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二个项目合为一个标段进行投标,中标价为2871436元。2012年11月***土地整理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施工规范要求,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2月19日至2日组织农业、水利、道路三位专家对该项目验收,综合评价一致同意通过验收。溪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部门设计不合理,工程无法进行施工,县国土资源局、农业局、镇政府及规划设计人员于2013年7月18日到现场勘察,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未能答复解决,剩余工程无法进行施工。2018年12月经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对溪南村土地整理项目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
2019年7月1日,被告向惠安县财政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载明: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经惠安计委批复同意建设,建设地点螺城镇***、溪南村,建设规模均为999.9亩,合同工期90天,中标合同价款为2871436元,施工单位所报结算造价为***1423832元、溪南村964954元。请贵局对该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核。
2021年11月6日,被告出具《关于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土地整理项目结算说明》1份,载明:2012年在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设计不合理,工程无法施工,2013年7月18日县国土资源局、农业局、镇政府及规划设计人员到场勘察,对该工程部分项目进行调整,螺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致函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和泉州市财政局未能答复解决,剩余工程无法进行施工。2015年经施工方申请对溪南村土地整理项目完成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16年9月螺城镇人民政府委托泉州兴测绘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完成工程量进行竣工测绘,2018年10月我镇组织镇政府水利、农业、土地等部门和施工方、监理公司、测绘公司到现场对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已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施工规范要求,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同意对溪南村土地整理项目完成工程进行结算。
涉讼工程项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其中***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且结算造价为1403231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涉讼溪南村小规模土地整理项目已停工多年,且原告表示不能再继续施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未履行部分的内容不论什么原因均不再继续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021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惠安县螺城镇溪南村土地整理项目结算说明》已明确“已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施工规范要求,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同意对溪南村土地整理项目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南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符合付款条件,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讼工程总造价为2363452.7元(1403231元+960221.7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913452.7元。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11月22日结算确认即应付工程款之日起,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安县螺城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福建省闽调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3452.7元,及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调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3.6元,由原告福建省闽调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1元,原告多缴纳的12934.5元予以退回,由被告惠安县螺城镇人民政府负担12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璐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