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亚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5525号
原告:江苏亚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侯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004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亚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亚泰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亚泰公司诉称:2017年7月25日,江苏亚泰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中南公司针对杭州市监察留置场所改造项目从江苏亚泰公司采购软包产品,总价按中南公司与业主合同计算给江苏亚泰公司,最终以财政审计为准计算总价款,付款时间按中南公司与业主方合同为准比例支付款项,质保金5%,质保期满2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江苏亚泰公司收取每笔货款,应担向原告支付4%管理费;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未履行部分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亚泰公司按约履行,杭州市监察留置场所改造项目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全面竣工,相关财政审计亦于同年12月13日完成。根据审计结果,能够确定被告至少应当支付江苏亚泰公司总价款5039509.41元,扣减中南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3552391元及暂扣的总价款5%的质保金251975.4705元,中南公司至少尚欠江苏亚泰公司价款1235143元至今未付。江苏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支付江苏亚泰公司货款1235143元,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6175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负担。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第一,江苏亚泰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曾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此后涉案杭州市监察留置场所改造项目软包采购项目由中南公司与案外人靖江亚泰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亚泰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并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废止。靖江亚泰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提交报价清单,同年7月2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计价为固定单价,数量以财政审计数量为准。靖江亚泰公司进行工厂的加工并到现场安装,靖江亚泰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78315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7日开具两张金额均为9930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具发票金额为3552591元。中南公司按约于2017年8月1日、9月11日支付1566312元和1986079元,合计支付金额为3552591元。江苏亚泰公司自始至终并不是所争议的软包采购项目合同关系的主体,江苏亚泰公司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靖江亚泰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购价格按照报价固定价格不做调整,数量以财政审计为准。经财政审计由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杭州市监察留置场所改造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的软包采购数量结算可得,软包采购项目合计价款为4180468.24元,扣除采购总价的5%为质保金即209023.41元,扣除采购总价4%的材保费,即167218.73元,扣除已付金额3552591元,剩余款项为251535.1元,另外靖江亚泰公司安装工程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15417元和保安费25000,合计39447元,应由靖江亚泰公司。第三,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江苏亚泰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后,中南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否则中南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款项。所以中南公司认为江苏亚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江苏亚泰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南公司对江苏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回复函、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证据5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江苏亚泰公司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江苏亚泰公司对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6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及证据5中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7月25日,中南公司与江苏亚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中南公司针对杭州市监察留置场所改造项目工程从江苏亚泰公司处购买软包产品,1500元/㎡,暂定价5250000元,由江苏亚泰公司包含施工安全责任,材料合格,安装,运输,售后,押金,增值税发票税金等,江苏亚泰公司工程总价以中南公司和业主合同计算总价,并中南公司和业主方约定支付款项,江苏亚泰公司收取每笔工程款,应在3天内支付管理费,最终以财政审计为准计算价格,按中南公司和业主方合同为准比例支付款项,中南公司收取江苏亚泰公司4%管理费,江苏亚泰公司质保金5%,质保金满2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中南公司每次付款前江苏亚泰公司须出具等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南公司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原件,否则中南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未履行部分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不允许手写和涂改,任何手写和涂改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2017年7月27日,江苏亚泰公司完成案涉软包工程,后案涉项目亦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审核。
2018年4月18日,江苏亚泰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函,认为审计决算价4307273元中未将措施费和税金计入,该两项费用应当计入在审计决算价内,关于水电费15447元及保安工资25000元,我司不应当承担,即便上述费用由我司承担,也已经包含在贵司向我司收取的4%管理费中了。
2018年6月15日,中南公司向江苏亚泰公司回复函称:关于贵司提出水电费15447元及保安工资25000元包含在4%管理费中,我司予以认可,不再单独计收,关于贵司提出的17%增值税费及措施费,由贵司自行承担,杭州市监察留置场所改造项目现已竣工并结算,贵方合同内材料款最终审定价为4307273元,我司已支付3552319元,除贵司应扣留的5%质保金215363元及管理费30290元外,我司还应支付509301元。
2017年8月1日,中南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靖江亚泰公司支付1566312元;2017年9月11日,中南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靖江亚泰公司支付1986079元,以上共计3552391元。2017年7月24日,2017年9月7日,靖江亚泰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3552591元。
靖江亚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开具发票及款项收取行为均代表江苏亚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江苏亚泰公司是否系合同相对方,及材料款最终审定价为4307273元是否包含税费。就江苏亚泰公司是否系本案纠纷合同相对方问题,经查,根据江苏亚泰公司与中南公司的往来函件内容及靖江亚泰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靖江亚泰公司开具发票及收取相关款项行为均代表江苏亚泰公司,对此中南公司予以认可,故江苏亚泰公司系本案纠纷的合同相对方,有权提起诉讼。就材料款最终审定价为4307273元是否包含税费问题。根据江苏亚泰公司与中南公司的往来函件内容,双方对材料款最终审定价为4307273元无异议,对是否包含税费存在争议,依据现有证据,中南公司对4307273元的组成能进行合理说明,且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佐证,故中南公司的陈述较为可信。4307273元扣除江苏亚泰公司已支付的3552391元、质保金215363元及4%管理费30290元,中南公司应支付江苏亚泰公司509301元。就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亚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509301元,原告江苏亚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专用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江苏亚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原告江苏亚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