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2072民初13545号
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黎洁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强,男,该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谭华煊。
被告: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成国。
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计2936元,由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谊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倩红
吴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