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9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吴加敏、敖炼鑫,分别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谭华煊。
被告: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华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凤、欧嘉敏,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峻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加敏、敖炼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2011年7月3日进入东峻分公司承建的黄赛兰宿舍楼、厂房工程的工地工作,月工资为4800元。2011年8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钉木板时从高处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后被认定为工伤及八级伤残。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结果不服。原告认为仲裁结果显失公平。首先,原告实际工资是160元一天,工资标准应按每月4800元计算,且未超过3倍中山平均工资标准,如按仲裁的3480元/月计算显失公平。其次,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应按8个月240天计算,仲裁仅按8个月的月薪计算,明显有误。再者,既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出院后双方协商无果,被告也未曾让原告写辞工书,也未交待原告伤好后的工作,并且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最后一次手术出院时间是2013年2月7日,医嘱建议休息3周,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无法上班,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760元、伙食补助费2282元、护理费2385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差额822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3.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院检查报告;4.医疗费票据、收条;5.住院餐费收据;6.承诺书、声明书、函;7.工资表;8.停工留薪期确认书;9.证人证言。
被告东峻公司、东峻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4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资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以确认书为准。护理费计算230天是没有依据的,而且按照90元一天计算过高,按2011年标准是35元至50元一天比较合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只同意支付2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两被告已经支付37206.9元,应当在工伤待遇中扣减,我们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东峻公司、东峻分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峻公司承建了黄赛兰宿舍楼、厂房(A)、厂房(B)、厂房(C)工程,后东峻分公司安排***到该工地做工,未替***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1年8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0日出院,住院32天;2013年1月28日,***转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7日出院,住院10天,两次住院共42天。***为此共花去医疗费33298.7元。东峻分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4874元,并同意支付医疗费差额8224.7元。此外,东峻分公司还支付了其他费用12332.9元,即东峻分公司共向***支付了37206.9元。2012年7月1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5月1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称根据医院证明,其需人护理的天数为182天,且出院医嘱注明3个月内不宜下床活动,故要求两被告支付265天的护理费。而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显示***受伤后需人护理的天数为182天,***未提交依据证明除182天以外,其余时间仍需人陪护。***称其受伤后两被告处的工程已完成,故没有再回去上班,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两被告称***2012年6月20日医疗终结后就没有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回到两被告处上班但两被告拒绝安排其工作一事。***要求两被告按其承认的160元/天即月薪4800元为基数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承诺书作为依据。两被告称承诺书仅是周培荣的个人意思表示,不代表两被告意见,不予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支付台账。***与两被告未能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故***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东峻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760元、伙食补助费2282元、护理费2385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329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253号仲裁裁决,裁决东峻分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121307.8元并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1年7、8月工资为250元/天,其中7月工作27天,应收工资额为6750元,除去借支500元,实发工资为6250元。并显示2011年9、10月***均已按250元/天收取30天补贴7500元,合计15000元;而同一木工班组(包括宋某某、严某某)的人员日薪亦均在200元以上。宋某某、严某某出庭作证称:木工班组的日薪有220、230元的,也有250、260元,现在更是300、400元一天,且每月工作28、29天很正常。两被告对***提出的日薪标准并不确认,也不确认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但确认其已经向***支付2011年9、10月补贴15000元。***与两被告均确认该15000元不包含在两被告之前已支付的37206.9元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由于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受伤前的工资支付台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供的工资表中木工班组的日薪均在200元以上,月薪均在5000元以上,且证人也证实了建筑工地上的木工班组日薪在200元以上,每月工作28天以上,***以160元/天而主张月薪为4800元并无不妥。况且两被告确认2011年9、10月补贴15000元已经支付,可视为其确认工资表上以250元/天计算30天补贴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即以4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由于两被告未替***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两被告全部支付。
***因工受伤,达八级伤残,现要求与东峻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东峻分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5元/天×42天)、医疗费3329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48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48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4800元/月×15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4800元/月×4个月)。由于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仅显示护理天数为182天,故护理费应为16380元(90元/天×182天)。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两被告同意支付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合计233748.7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称其受伤后未上班的理由为两被告的工程已完成,但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回到两被告处工作并被拒绝,因此其自身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系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峻分公司应向***支付工伤待遇233748.7元,由于东峻分公司已支付37206.9元和2011年9、10月补贴15000元,东峻分公司尚需向***支付工伤待遇差额181541.8元。东峻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属于非企业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东峻公司承担,即两被告应共同向***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共同支付工伤待遇差额18154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审 判 员  温泳梅
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炬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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