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84民初288号
原告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3M。
法定代表人陆家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丰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UPJ0778。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丰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9467元(其中66967元自2018年1月26日开始计算;12500元自2018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欠款计算至所欠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二期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咨询服务,咨询费按预算工程总价的0.26%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造价预算为33448842.84元,咨询费为86967元,被告已付2万元;另,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咨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肇庆高新区生活垃圾自愿化循环利用处理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咨询工作,服务费为25000元。原告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25万,剩余1.25万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想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二期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咨询服务,咨询费按预算工程总价的0.26%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造价预算为33448842.84元,咨询费为86967元,被告已付2万元。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咨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肇庆高新区生活垃圾自愿化循环利用处理示范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咨询工作,服务费为25000元。原告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25万,剩余1.2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造价或者可行性的报告提出咨询服务,以及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咨询服务等,可知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实施的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咨询服务费为79467元;又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服务费的最后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立案时起算(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月利率0.1%的标准计算,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7946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794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1%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丰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946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79467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1%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月明
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
人民陪审员 苏丽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