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同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同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6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28号紫晶广场一区6幢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同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68号六合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南京同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公司)与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泰公司、同正公司诉称:200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六合区经济开发区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8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出让土地一块,地址为六合3号路以北、6号路以西36亩的土地,同时约定在原告付清土地款后半年内由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8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分批向被告付清了土地款,而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在此块土地上投入资金276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6万元,并按原告实际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27万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六合管委会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因此,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有些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损失应当仅限缔约损失范围,被告只认可其中有证据支撑的土地出让金180万元、设计费70万元、土地平整和附属建筑投入292万元。至于利息,被告同意按年利率10%计算,土地出让金180万元的计息起算期应为2003年8月10日,设计费的起算期应为2009年5月27日,土地平整和附属建筑投入292万元的起算期应为2004年5月9日。原告其他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日,原告东泰公司、同正公司(原为南京六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06年8月,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同正公司)与被告六合管委会签订《江苏省六合区经济开发区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8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出让土地一块,地址为六合3号路以北、6号路以西36亩的土地,同时约定在原告付清土地款后半年内由被告方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4月至2003年8月3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清了土地款180万元,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此块土地上投入资金进行设计,土地平整和基础建设,设计费用去70万元,土地平整和基础建设经评估用去了292万元。现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6万元,并按原告实际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27万元和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应当仅限缔约损失范围,其只认可有证据支撑的土地出让金180万元、设计费70万元、土地平整和附属建筑投入292万元。对利息,被告同意按年利率10%计算,并认为土地出让金180万元的计息起算期应为2003年8月10日,设计费的起算期应为2009年5月27日,土地平整和附属建筑投入292万元的起算期应为2004年5月9日。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六合区经济开发区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六合区经济开发区协议书》的内容为土地出让,因六合管委会无权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六合管委会明知自已行为是超越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和资格,仍与两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支撑的土地出让金180万元、设计费70万元、土地平整和附属建筑投入292万元没有异议,也愿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利息,被告也同意按年利率10%计算,并认为土地出让金180万元的计息起算期应为2003年8月10日,设计费的起算期应为2009年5月27日,土地平整和附属建筑投入292万元的起算期应为2004年5月9日,对此本院也予以认定。其余损失,被告当庭否认后,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同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542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土地出让金180万元的计息起算期为2003年8月10日,设计费70万元的计息起算期为2009年5月27日,土地平整和附属建筑投入292万元的计息起算期为2004年5月9日)。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同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土地上的动产腾空,并将该土地返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南京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同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云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秦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