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茂汇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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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492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19833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




负责人:金雪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安乐,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基阳,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674775961D),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258号。




法定代表人:宁加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庆林,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茂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8FR8Q7G),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高新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严小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男,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10025437703),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镇府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陈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缪倩洁,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浙江茂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久天公司申请,本院予2021年6月21日追加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28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乐、被告久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被告茂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乐、被告久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被告茂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倩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被告久天公司偿还原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茂汇公司偿还原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二被告因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关于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片区截污纳管二期工程招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需要,通过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分别向原告处投保投标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标有效保险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18日零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即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发生了主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应当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同时,依据双方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五规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协助。”尔后,原告为二被告投标分别出具了投标保证金50万的保险单进行保证,二被告随后按被保险人的招标要求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后招标人即被保险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和招标代理人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二被告投标的文件存在文件创建标识码一致(出自同一电子文档),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根据规定决定将二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合计100万元不予退还。2020年12月2日经被保险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出险通知和申请索赔,并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单,认定二被告存在相互串通投标,决定二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合计100万元不予退还,并要求原告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单将投标保证金汇入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被保险人签署相关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将上述投标保证金对二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进行追偿。尔后,原告依约为二被告向被保险人分别代为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




被告久天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通过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网上交易购买,双方未经协商,对于主保险之外的附加条款,保险人没有对投保人做特别说明,也没有用黑体字加黑,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2、认定二被告相互串通投标的通报已经通过行政复议,2021年5月24日被瑞安市发改局撤回,该事实已经不存在,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不予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向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理赔时没有通知二被告参加,被告也没有收到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不予退回保证金的通知,原告在知道被告已经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主动理赔,所谓的理赔款也没有交给被保险人,而是交给了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告的理赔程序不合法;按理赔条款的约定,是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后才能向被告追偿。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应向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支付保证金的情形,原告支付的依据不足,应自行要求第三人退还。




被告茂建公司辩称的意见与被告久天公司一致。




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辩称,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2、企业信息;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4、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通知函、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单;5、出险通知书、保险标的损失清单;6、权益转让书、转账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7、招标文件;8、评标报告概要。经质证,被告久天公司、茂汇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电子保单、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二被告,理赔程序错误,通知函是瑞安市发改局作出认定之后作出的,如果瑞安市发改局的通知函撤销,该通知函也应当撤销,通知函中的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没有权利出具该资料。




(二)被告久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2020年11月27日的通报;2、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撤回2020.11.27通报的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在投标的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




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1月18日,二被告因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关于“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片区截污纳管二期工程”招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需要,通过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分别向原告处投保投标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标有效保险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18日零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即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发生了主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应当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同时,依据双方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协助。”




而后,原告为二被告投标分别出具了投标保证金50万的保险单进行保证,二被告随后按被保险人的招标要求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后招标人即被保险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和招标代理人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二被告投标的文件存在文件创建标识码一致(出自同一电子文档),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决定将二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合计100万元不予退还。




2020年12月2日,被保险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发出出险通知和申请索赔,并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单,认定二被告存在相互串通投标情形,决定将二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合计100万元不予退还,并要求原告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单将投标保证金汇入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被保险人签署相关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将上述投标保证金对二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进行追偿。2020年12月8日,原告依约为二被告向被保险人分别代为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久天公司、茂汇公司与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受招标文件的约束。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现评标委员会认定二被告的投标文件创建标识码相同,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时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同时,该情形符合二被告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投标保证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损失进行赔偿的条件。原告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代付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超出了代偿金额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有关认定相互串通投标的通报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被撤销,该事实已经不存在,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不予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理赔款5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浙江茂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理赔款5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浙江茂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海峰


二O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郭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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