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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674775961D。
法定代表人:宁加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茂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高新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8FR8Q7G。
法定代表人:严小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8456198332。
负责人:金雪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乐,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阳,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村镇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10025437703。
法定代表人:张陈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倩洁,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浙江茂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仙降街道办事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1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保险公司对久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涉案被保险人是仙降街道办事处,但实际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是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整个理赔在一天内即仓促完成,没有通知投标人久天公司参与,不合常理。2021年6月7日,久天公司申请追加仙降街道办事处、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两第三人缺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遗漏了第三人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没有认证,程序违法。久天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但一审法院未经认证,简略认定该些证据,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久天公司与茂汇公司构成串通投标,与法不符。串通投标是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监督,本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认定久天公司、茂汇公司的投标文件创建标识码相同,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监管部门瑞安市发改委予以确认并发出情况通报,出具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通知函》。因不服评标委员会和招投标监管部门的认定,久天公司提起了行政复议,招投标监管部门瑞安市发改委于2021年5月24日撤销《通报》。据此,无法认定久天公司串通投标,仙降街道办事处收取久天公司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退还。如按一审法院理解,评标委员会的行为不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监督,显然与法相悖。
茂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保险公司对茂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久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
针对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的上诉,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依申请追加仙降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而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仅是瑞安地区负责招投标的平台机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将投标保证金汇入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也仅是根据仙降街道办事处的授权和理赔流程,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本案双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将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列为第三人,不属于遗漏当事人或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三、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构成串通投标。(一)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参与投标,视为自愿接受招标文件的规定,文件中关于串通投标的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的行为符合招标文件中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有权向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追偿。(二)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招标投标活动应受招标文件的约束。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过程和结果都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现评标委员会认定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的投标文件创建标识码相同,符合串通投标,故决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据此作出理赔符合投保条款的规定,并有权在理赔后向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追偿。瑞安市发改委撤销2020年11月27日情况通报,也是因为表述不精确,并非撤销或改变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认为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决定。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因串通投标被没收投标保证金,系民事法律关系,而瑞安市发改委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三)根据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内容,本保单附加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且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对此已知晓并盖章确认,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作出理赔并进行追偿符合约定。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认为保险公司超出保险范围进行理赔,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针对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的上诉,仙降街道办事处述称:因久天公司和茂汇公司在参与仙降街道江溪片区截污纳管二期工程公开招标过程中,两家单位的投标文件的文件创建标识码一致,根据招标文件“否决投标条款”第3项第7款规定视为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且其串标行为也经专家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因此仙降街道办事处没收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招标文件第20页3.4.4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第3点,串通投标包括弄虚作假、行贿、挂靠等行为;因此仙降街道办事处在专家评审委员会认定久天公司、茂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下,将其投标保证金没收亦有合同依据。在保险公司赔付保证金后,仙降街道办事处将索赔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起诉要求久天公司、茂汇公司偿还投标保证金应得到支持。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久天公司偿还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茂汇公司偿还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久天公司、茂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8日,久天公司、茂汇公司因仙降街道办事处关于“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片区截污纳管二期工程”招投标缴纳投标保证金需要,通过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分别向保险公司处投保投标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仙降街道办事处,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标有效保险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18日零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保险附加其他违约情形保险条款”,即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组织的招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发生了主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应当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同时,依据双方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协助。”
而后,保险公司为久天公司、茂汇公司投标分别出具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保险单进行保证,久天公司、茂汇公司随后按被保险人的招标要求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后招标人即被保险人仙降街道办事处和招标代理人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久天公司、茂汇公司投标的文件存在文件创建标识码一致(出自同一电子文档),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决定将久天公司、茂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合计100万元不予退还。
2020年12月2日,被保险人仙降街道办事处发出出险通知和申请索赔,并于2020年12月3日向保险公司发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单,认定久天公司、茂汇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投标情形,决定将久天公司、茂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合计100万元不予退还,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单将投标保证金汇入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被保险人签署相关权益转让书给保险公司,将上述投标保证金对久天公司、茂汇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进行追偿。2020年12月8日,保险公司依约为久天公司、茂汇公司向被保险人分别代为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久天公司、茂汇公司与第三人仙降街道办事处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受招标文件的约束。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现评标委员会认定久天公司、茂汇公司的投标文件创建标识码相同,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时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仙降街道办事处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同时,该情形符合久天公司、茂汇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投标保证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损失进行赔偿的条件。保险公司要求久天公司、茂汇公司支付代付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此同时,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要求久天公司、茂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超出了代偿金额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久天公司、茂汇公司有关认定相互串通投标的通报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被撤销,该事实已经不存在,仙降街道办事处不予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理赔款500000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二、浙江茂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理赔款500000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浙江茂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久天公司、茂汇公司上诉认为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21年5月21日已撤回其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茂汇建设有限公司视为相互串通投标情况的通报》,故无法认定存在串通投标。但久天公司与茂汇公司行为视为串通投标的事实系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认定,保险公司亦是根据仙降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单》作出理赔,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撤回的系其原作出的行政通报,并未撤销或改变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关于对该两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决定,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的通报及撤回通报行为均系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与被通报人之间发生的系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中按照招标合同文件没收保证金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是否通报并不影响该两公司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存在串通投标这一事实的认定,故无法仅凭瑞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通报》被撤回之事实而认定久天公司与茂汇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久天公司、茂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招标人为仙降街道办事处,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仅系招投标平台并提供服务,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关联,故无需追加其为当事人。一审判决简要认证相关证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久天公司、茂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浙江茂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海津
审判员郑建文
审判员李劼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晓文
代书记员徐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