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1746号
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花荡江平线钢花路。
法定代表人:纪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凌城镇工业集中区2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松,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0民辖终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万元。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李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加工款840450.31元以及逾期返还利息(以840450.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加工款1055450.31元以及逾期返还利息(以1055450.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署《钢构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江苏三工(承揽)字(2019)-17,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清江特大桥钢桁梁、合江长江公路大桥重庆基地钢构件加工项目,负责上述基地的钢构件加工,包含由原材料、零部件加工成为合格成品构件的全部工作内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申请陆续向被告支付加工款3333124元,并于202年8月7日、2020年8月25日分别代付工人工资1251046元、416001元,合计5000171元。2020年9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合计应付加工款项为4159720.69元,故原告多付被告加工款1055450.3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予以拒绝,故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起诉提供的劳务合同是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后双方于2019年7月1日将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和变更,双方又签订了尾号为2019-27的合同,价格和范围与原合同一致,但是对计价规则和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方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加工义务,并且还有增项部分,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结算价款是远高于584万元的。原告起诉依据的是第八次进度性的结算单,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被告的加工行为直到2020年12月份,双方之间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实际上原告尚欠被告的加工款240余万元,相应的结算、验收资料都存放在原告处,是由原告方以此和其上家的发包人、业主、工程监理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使用,所以被告方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便于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也便于原、被告双方清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合同的订立。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构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江苏三工(承揽)字(2019)-17(以下简称前合同),其中第14条第19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1日《长阳龙五清江特大桥结构项目杆件制作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江苏三工(承揽)字(2019)-27(以下简称后合同),其中第2条第1款第6项约定,合同暂估金额5847632.00元,与前合同中第1条第1款约定的价款金额相同,合同的内容并无实质性改变,工程名称及范围由前合同“清江特大桥钢桁梁、合江长江公路大桥重庆基地钢构件加工”改为后合同“长阳五龙清江特大桥钢结构项目杆件制作工作”,后合同仅是对前合同工程名称及范围的变更和补充,原告称为两份独立的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案涉《徐州纳格清江桥项目付款汇总表》1至26及2020年6月23日、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付款汇总表27、28无对应付款凭证,不予以确认。3、关于原、被告所签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最终结算。被告举证2021年1月6日“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长阳龙五清江特大桥钢结构项目部《关于配合主拱合龙段现场施工相关事宜的函》”及相应证据表明案涉工程至发函之日尚未竣工,原告无相反证据和足以反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95%。“工程款结算、支付,定作物全部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及时同甲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双方确定合同结算总额。甲方付款总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合同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工程(成品构件)质量经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工程量按实际合格构件图纸净重量计量确认,以及工程资料原件全部交给甲方后方可支付。本工程采用按月计价的形式。工程量清单须每月20日前书面报甲方生产部,由甲方生产部按规定程序进行核定确认,乙方须于次月7日前将甲方审核后的工程量交予工经部办理验工计价。对乙方的计价和结算按照甲方的《制造分公司验工计价管理办法》执行。按月验工计价,过程计价中构件加工制作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当月结算手续,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按当月计价的80%支付;待构件全部运至施工现场经业主验收合格且安装完成后,双方办理末次结算,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异议后15日内不计息一次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乙方未按本条约定的时间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双方还约定,“只有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审核且经甲方总经理亲笔签字的结算资料,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不可能支付给被告金额超出合同结算总额,2020年9月19日开具《2020年09月第8次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开累金额”4159720.69元,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手续。4、关于被告请求本院责令原告提交有关证据问题。本院依法于2022年1月19日通知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合同的加工图纸;(2)三方(三工公司、监理、业主)验收资料;(3)机械运转记录、安全资料等。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复函称,“我方在中交世通(重庆)有限公司承揽清江桥项目,相关验收资料及安全资料等也作为底档交甲方后归集到业主方,目前我方无法提供,而图纸则由甲方中交世通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图纸已经给予被告方”。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对于承揽的工作保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的复制品。合同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工程(成品构件)质量经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工程量按实际合格构件图纸净重量计量确认,以及工程资料原件全部交给甲方后方可支付。办理结算时,机械运转记录、安全资料作为附件资料。故可认定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并非为被告持有,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称庭审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对被告当庭提交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及补交相关证据未有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签订《钢构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江苏三工(承揽)字(2019)-17,约定:定作方(甲方)为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为徐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清江特大桥钢桁梁、合江长江公路大桥重庆基地钢构件加工”;工程地点为重庆永川区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重庆加工基地;承揽内容为清江特大桥钢桁梁、合江长江公路大桥重庆基地钢构件加工,包含由原材料、零部件加工成为合格成品构件的全部工作内容;交货期限为具体根据甲方节点工期安排施工,须满足甲方节点工期要求;交货地点为重庆永川区中交世通(重庆)重工有限公司重庆加工基地;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率达100%。乙方必须保证所制造的产品规格、尺寸、质量等满足本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本工作必须达到甲方业主和甲方质量评定标准;签约合同价5847632.00元;承包负责人孙传静。同时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技术资料及图纸交付乙方,双方办理图纸交接签认手续。厂内施工使用的起重设备、运输设备、摇臂钻由甲方提供,除此之外的机械设备全部由乙方自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提供厂内施工接线电源,电费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自备启动资金。本工程主要材料钢材、钻模由甲方提供。供应额度为图纸和工艺卡理论数量,乙方接收时做好工序交接检验;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原材料。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结算、支付,定作物全部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及时同甲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双方确定合同结算总额。甲方付款总和,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合同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工程(成品构件)质量经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工程量按实际合格构件图纸净重量计量确认,以及工程资料原件全部交给甲方后方可支付。本工程采用按月计价的形式。工程量清单须每月20日前书面报甲方生产部,由甲方生产部按规定程序进行核定确认,乙方须于次月7日前将甲方审核后的工程量交予工经部办理验工计价。对乙方的计价和结算按照甲方的《制造分公司验工计价管理办法》执行。按月验工计价,过程计价中构件加工制作完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当月结算手续,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按当月计价的80%支付;待构件全部运至施工现场经业主验收合格且安装完成后,双方办理末次结算,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异议后15日内不计息一次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乙方未按本条约定的时间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发包方(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根据风险分担原则,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只有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审核且经甲方总经理亲笔签字的结算资料,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合同另约定,乙方按月填写劳务人员工资单,经甲方相关部门复核后,由甲方按月代发劳务人员工资,甲方每月与劳务队伍结算后,劳务结算款将优先支付劳务队伍工人工资。甲方要求乙方对于承揽的工作保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的复制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阳龙五清江特大桥结构项目杆件制作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江苏三工(承揽)字(2019)-27,其中第2条第1款第6项约定,合同暂估金额5847632.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准。与前合同中第1条第1款约定的价款金额相同。前合同与后合同的内容并无实质性改变,工程名称及范围由前合同“清江特大桥钢桁梁、合江长江公路大桥重庆基地钢构件加工”改为后合同“长阳五龙清江特大桥钢结构项目杆件制作工作”,后合同对前合同工程名称及范围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另约定结算原则:本项目钢结构制作完成且经甲方与业主验收合格后,梁段出厂前结算完成工程量的80%,梁段运输至施工现场后待全桥钢箱梁合拢并完成最后一遍面层涂装后且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结算剩余工程量20%;结算工程量的确定原则:工程量的签认以甲方项目经理(或甲方项目经理任命文件中明确的项目经理)的最终签认才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其他人员只作为过程计算的校核,未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能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办理结算时,机械运转记录、安全资料作为附件资料。过程中乙方必须及时按照甲方相关部门要求填写,否则不予办理结算。同时对付款方式、工期进行了变更和补充。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5%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95%。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总包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安全风险金待工程竣工后视其安全情况予以返还,不计利息。工期变更为:按业主实际工期要求(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之后,原、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开具《2020年09月第8次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工程名称:重庆加工基地清江、合江桥;合同编号:江苏三工(承揽)字(2019)-17”,合计“开累金额”为4159720.69元,所附同一日期“徐州***结构有限公司”盖章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中“开累计价”与“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数额相同。原告认为多付被告加工款1055450.31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分包不为法律禁止,但劳务作业分包人也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与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劳务资质,故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劳务分包合同》和《长阳龙五清江特大桥结构项目杆件制作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即便合同无效,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针对本案,原告以第8次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必须以原告方的总经理签字认可为准,但第8次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并未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最终是否结算,原告无法提出更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约定的预留当期结算质量保证金等,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8次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就是最终结算,更不能证明多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30元(其中12205元原告交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原告交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由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习文洪
审 判 员  张宏明
人民陪审员  方正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