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结构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233号
原告:***,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昕璐,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款,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N3UF38M,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凌城镇工业集中区201号。
法定代理人:孙某,总经理。
被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4943525X8,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市区大桥镇花荡江平线钢花路。
法定代理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荣,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宝桥(宝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宝鸡中铁宝桥天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043077,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科技新城。送达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雯,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124492625C,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98号,送达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蜀汉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喻吉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
原告***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二公司)、中铁宝桥(宝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宝鸡中铁宝桥天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宝桥公司)、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公司)、徐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昕璐,被告三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宝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雯,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因为疫情原因,进行网上联线方式参加诉讼,被告纳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纳格公司、被告三工公司、被告中铁宝桥公司、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将成昆铁路钢梁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宝桥公司,中铁宝桥公司将西昌钢梁项目(太和安宁河双线桥)分包给被告三工公司,被告纳格公司与被告三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金额为4710375元,但由于被告三工公司欠付被告纳格公司1010375元,导致被告纳格公司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7500元。原告***作为被告纳格公司的劳务人员,在西昌钢梁项目提供了劳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请求上述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纳格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三工公司辩称,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公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就西昌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分包范围系被告纳格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该项目2019年9月竣工,2019年12月被告三工公司与被告纳格公司办理了最终结算,合同总价款为458万余元,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尚欠1010375元不属实,被告三工公司为被告纳格公司多处项目垫付工资百余万元,已在法院诉讼,关于***等11人是否为被告纳格雇佣人员,被告纳格公司是否拖欠其费用,被告三工公司不清楚,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所规定,本案原告只能向纳格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铁宝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原告所称的拖欠劳务费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属于原告诉求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的情况,故我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或劳务关系;3.我公司就西昌项目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承包案涉的铁路项目,不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我公司与原告和另外各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纳格公司劳务人员,在西昌项目中提供劳务。后纳格公司为原告***出具成昆铁路农民工工资支付汇总清单,载明用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6日,原告***未发工资为17500元。该清单由纳格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纳格公司与三工公司就西昌项目签订了合同,该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纳格公司确认西昌工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应付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成昆铁路农民工工资支付汇总表、西昌太和镇钢桁梁工程结算核签单、徐州纳格项目分摊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纳格公司雇佣原告***其施工的成昆铁路工程中提供劳务,有被告纳格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支付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提供劳务有权依法获取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纳格公司支付工资132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三工公司、中铁宝桥公司、中铁九局二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三工公司当庭否认欠付被告纳格公司的劳务费用,主张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中铁宝桥公司、被告中铁九局二公司均认为其不是案涉西昌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三工公司、中铁宝桥公司、中铁九局二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7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徐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昊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