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0003号 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彬,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安装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24,464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上海安装分公司因承建工程与原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钢桁梁制作、防腐涂装及安装)宛溪河特大桥96m钢桁梁工程》《东一环钢箱梁、组合梁节段加工、拼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建江苏南沿江城际铁路工程钢盖梁加工制作合同》三份合同,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安装分公司核对账目后签署《还款协议》,确定截至2021年10月12日,中铁上海安装分公司合计结欠尾款2,224,464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722,464元。但之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连带偿还欠款,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其他无异议。被告目前涉诉很多,难以在短期内清偿债务。 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证据(合同、还款协议)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上海安装分公司因承建工程与原告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钢桁梁制作、防腐涂装及安装)宛溪河特大桥96m钢桁梁工程》《东一环钢箱梁、组合梁节段加工、拼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建江苏南沿江城际铁路工程钢盖梁加工制作合同》三份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安装分公司核对账目后签署《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21年10月12日,分公司合计结欠原告合同尾款2,224,464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722,464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收到还款。另外,被告中铁上海安装分公司系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协商调解,被告同意分期还款,原告因对被告还款方案不认可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安装分公司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承揽合同的义务,中铁上海安装分公司应按约还款,还款协议签署后,中铁上海安装分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就届满,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同期LPR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中铁上海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224,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万元自2021年10月31日起算至2021年11月30日,100万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至2022年1月31日,150万元自2022年2月1日起算至2022年3月31日,2,224,464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037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