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12民初5843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42626198106283671,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桂健(实习),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花荡江平线钢花路。
法定代表人:纪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66.7元人民币并支付上述项目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红旗桥、南京桥等项目工程所需的机纵梁,加工费每吨700元。2016年5月22日,原告就被告全部项目工程做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后于5月25日带十多名工人进场加工,加工地点在江都大桥被告工厂内,6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加工大型机纵梁,没有新的场地提供。安排原告带领十多名工人在场内打杂,8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核算5月下旬至6月下旬的经核算为工程量167.381吨,被告公司要求按95%计算确定工程量为159吨,原告不认可。2016年8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关于红旗桥、南京桥等项目所需的机纵梁不再由原告承接包工,强行让原告出厂,原告无奈于8月17日起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等必要损失费,被告公司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被告江苏三工钢桥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系扬州鑫宇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