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273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6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瑞,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18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37692465958。
负责人:何笃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国,男,该局监察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24-1-75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龙凤城管局)、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电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黑0603民初19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黑06民终2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瑞,被告龙凤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国、赵秀伟,被告中油电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夏天,安达市万晟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经被告中油电能公司的下属单位大庆油田热电厂除尘车间徐忠全主任同意,做铁粉回收的实验,12月份实验成功后开始生产。2010年10月开始,万晟公司每两月向除尘车间交1万元管理费,到2012年4月份设备拆除时停止交费。2012年4月,时任电厂厂长要求万晟公司将设备拆除,在万晟公司的强烈反对下,电力集团三产业的取灰项目负责人王宝栋经理出面协调,同意万晟公司在放灰口处取灰,作为拆除设备的补偿。2012年5月,万晟公司拆除设备开始取灰作业。同年8月,电力集团三产业的取灰队伍撤出现场,以后再没有出现。同年10月,进入取暖期后,出灰量大增,水位高涨,取灰作业完全转变成灰场维护,直到2014年11月份。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由于电厂大量排污,青龙山灰场长期高水位运行,导致灰水不能自然流动,取灰作业工作性质转变为灰场的生产维护。原因如下:2013年3月,电厂在青龙山灰场南侧安装了溢流阀,自此灰场水位长期保持在溢流阀中线的位置,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份,灰场运行2号线,2号线北侧放灰口标高比南侧溢流阀标高低20厘米,按照水往低处流的常识,灰水不能自然流动,需要人工干预。1号线标高比溢流阀高50厘米,似乎存在自然流动的可能性,但由于大坝高度的限制,这种可能性被完全消除,根据尾矿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第5.3.8、5.3.11、5.3.12三条款的规定,虽然1号线比北侧大坝高20厘米,但放灰口在灰池内形成的灰水滩面,标高必须至少比灰池报警水位低40厘米以上,灰池报警水位按1米计算,运行1号线时,放灰口处灰水滩面实际标高必须比大坝低140厘米以上。2012年10月,青龙山灰场水位早已超过距坝顶140厘米的高度,按照水往低处流的常识,灰水不能自然流动,需要人工干预,万晟公司采取的工作程序是,用挖沟机在放灰口处挖了一个大约5米深的灰坑,灰坑充满后把灰取走,如此循环往复,保证整个灰场的正常运行,为此给万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大庆油田热电厂的王副厂长,在取灰现场要万晟公司无条件撤出灰场,万晟公司当时提出500万元的经济损失。2016年,被告龙凤城管局以“电厂以不知道万晟公司的存在”为理由,停止了万晟公司的取灰作业。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万晟公司不能在灰场正常的取灰作业,而万晟公司在2012年10月份到2014年11月份期间为了维护灰场的正常运行期间的支出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至今无人解决。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凤城管局辩称,一、龙凤城管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龙凤城管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委托其进行过任何劳务活动。原告所说的损失及从事的取灰等活动,与龙凤城管局无任何关联性。原告在诉状当中自认,曾向热电厂交纳管理费,并经电力集团三产业项目负责人同意,可以从事取灰作业。2013年6月电厂副厂长要求原告无条件撤出青龙山灰场,停止作业。整个过程龙凤城管局从未参与,也从不知情,龙凤城管局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它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无任何理由起诉龙凤城管局,将龙凤城管局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我龙凤城管局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无权要求龙凤城管局承担任何损失及责任。龙凤区城管局其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对城市环境进行管理,维护市容市貌秩序,对违法违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城管局于2016年3月在检查当中发现,万晟公司在龙凤区××区青龙山贮灰池上面私建板房,经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该板房没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任何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六十四条的规定,龙凤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经催告和公告的法定程序,万晟公司拒不履行,龙凤城管局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强制拆除。龙凤城管局对万晟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系依法履行的对该公司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的原告***及本案诉争的民事损失赔偿问题毫无关联性。原告在诉状当中认为是龙凤城管局“以电厂不知道原告存在为由”停止了原告的取灰作业,其说法根本不属实。龙凤城管局既不知道原告与何人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受谁委托从事取灰作业。龙凤区城管局仅就万晟公司违法私建的板房进行了强制拆除,依法履行的是城管局的行政职能,与原告的主张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龙凤城管局承担任何民事损失及责任。综合以上两点,龙凤城管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也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龙凤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油电能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中油电能公司与万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管理的合同关系;二、原告诉称储灰池水位高需要人工干预,该事实不存在,并且即使存在这样的情况,也不需要中油电能公司进行干预,也不是中油电能公司的责任;三、根据原告的诉状的陈述,能够非常明确的表明万晟公司设立储灰场就是为了自己私自取灰的需要,并不存在为了维护中油电能公司的利益之目的;四、根据原告在诉状的表述,原告自认2013年6月中油电能公司电厂王副厂长明确要求万晟公司撤出储灰场;五、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所阐述的内容都属实,那么万晟公司储灰场系被龙凤城管局依法取缔,原告的损失并非中油电能公司造成的,原告应当提起的是行政损害赔偿诉讼,不应当以合同纠纷的理由起诉中油电能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油电能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照片10张及绘制图纸复印件1页、青龙山灰池实测数据1页、视频资料光盘1张(见2018黑0603民初1915号卷宗)。欲证明青龙山灰池需要人工干预才能维持灰场的正常运转。被告龙凤城管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龙凤城管局无关联性,该灰场是否需要人工干预,是否由原告进行相应的取灰作业,龙凤城管局均未参与,也从不知情,此份证据与龙凤城管局无关。即使原告对灰场时行了人工干预,那么也与龙凤城管局无关,原告干预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告中油电能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与龙凤城管局无关。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所有照片均是原告单方摄取,位置图是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该组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说的需要人工干预。这组证据证明只有需要人工干预的情况下才能维持灰场的运转,进一步说明原告方对于灰池人工干预的目的是为了取灰方便,也就是为自己灰场能正常运营,与油田热电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照片10张与视频资料光盘1张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绘制图纸为复印件、青龙山灰池实测数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关于大庆油田热电厂贮灰场迁建有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1份(见2018黑0603民初1915号卷宗)。欲证明灰场需要拆迁,已经不符合安全运营的条件,但是直到2014年经群众多方反映热电厂排污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下,热电厂将灰池迁置别的地方,但是热电厂仍然在此灰池排放污水。万晟公司一直维护灰场作业是为了保证热电厂的正常生产经营,万晟公司维护灰场与热电厂生产经营有直接关系。如果万晟公司不维护灰场,将会出现热电厂没法排灰的情况。万晟公司维护生产一直到2014年年末,灰场迁走万晟公司才停止灰场维护工作。被告龙凤城管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大庆油田热电厂于2009年已经将贮灰场的用地使用权交还给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人民政府才是所属土地的管理人。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万晟公司是为了维护大庆油田热电厂的生产经营,从证据中看不出来任何这样的意思表示。2.该证据充分表明2009年3月6日大庆油田热电厂贮灰场311.68公顷使用权已经交回大庆市人民政府,现场贮灰地面设施由市政府负责统一拆除。万晟公司即使做了一些维护工作,也应当是替大庆市人民政府做工作,并非为了大庆油田热电厂。3.该证据不能体现大庆油田热电厂对万晟公司的治污行为进行了委托。4.万晟公司的储灰场被依法取缔,系由被告龙凤城管局取缔,其损失与中油电能公司无关,应由被告龙凤城管局承担。经审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大庆市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3月28日发布的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见2018黑0603民初1915号卷宗),欲证明当时被告龙凤城管局明知万晟公司与大庆热电厂矛盾纠纷始终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也没有对事件的进程进行了解,不知道被告龙凤城管局在受到何种因素的情况下,将万晟公司在现场作业的板房等相关附属设施强行拆走。在2018年5月25日大庆油田热电厂又组织施工作业人员将现场的管线及相关设施连夜拆除。对现场进行了大幅度的破坏,加大了万晟公司维权的困难。被告龙凤城管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公告仅为宏观性的针对青龙山地区的管理规定,并不是一份针对万晟公司下发的具体的公告。万晟公司因在青龙山灰场私自搭建违章建筑(活动板房2间),龙凤城管局确实依法作出过强制拆除行为,但是该行为仅是针对万晟公司私自搭建违章建筑,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与本案诉争的损失及民事赔偿没有关联性,原告无权依此公告向龙凤城管局主张权利。原告所述其相应管线由被告中油电能公司拆除,该行为与龙凤城管局没有关联性。原告将本案的民事行为与龙凤城管的行政处罚行为混为一谈,龙凤城管局不是民事诉讼的相应主体,原告无权向龙凤城管局主张权利。龙凤城管局拆除的不包括万晟公司所有的附属设施,且活动板房的位置并不是原告所述在灰池内,而是在大坝上。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中油电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龙凤城管局是否存在将板房违法拆除的情况,由被告龙凤城管局自行承担责任与中油电能公司无关。即使大庆油田热电厂2018年将排灰场的管线进行了拆除,排灰管线也不是万晟公司所有,由于原告主张的是万晟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损失,也与万晟公司无关。经审查,被告龙凤城管局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照片1份(见2018黑0603民初1915号卷宗)。欲证明,原告取灰的必要性。被告龙凤城管局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明均有异议。从照片表面上来看,体现不出万晟公司的身份,也无法体现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而且取灰作业和干预行为也与龙凤城管局无关联性。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明均有异议,从照片本身看不出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对王宝栋、徐忠全的询问笔录各1份(见2018黑0603民初1915号卷宗)。欲证明万晟公司在被告处的合法作业身份。被告质证龙凤区城管局称,对直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笔录与龙凤城管局没有关联性,所有被调查人员均不是龙凤城管局的工作人员,至于万晟公司与何人存在何种关系,龙凤城管局并不知情,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与龙凤城管局无关。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王宝栋仅是中油电能公司下属的电力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东光科技开发公司的一名员工,其没有权利代表中油电能公司承诺任何中油电能公司权利范围之内的事项;2.两份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之前,而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期限为2012年10年至2014年11月份,所以该两份笔录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3.两位被询问人在2010年之前即使同意原告取灰也是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中油电能公司,两位被调查人的身份不具有这样的权利;4.该两份笔录能够充分的证明即使是在2010年,万晟公司的取灰也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并非为了维护中油电能公司的污水池的正常排污;5.该两份笔录充分证明中油电能公司在2010年的时候就已经严令万晟公司拆除取灰设备。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排污视频光盘1张(见2018黑0603民初1915号卷宗),欲证明排污现场的实际情况,被告现在仍向涉案的青龙山灰池排污。被告龙凤区城管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龙凤城管局无关联性,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光盘无法证实就是涉案的排污现场,龙凤城管局均未参与,也从不知情与龙凤城管局无关。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光盘中的视频不能证实原告取证的时间以及地点,即使中油电能公司存在向二十里泡排污的行为,也与万晟公司的取灰场无关,也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缴纳管理费基本情况说明1份(见于2018黑0603民初1915号卷宗),欲证明万晟公司向被告中油电能公司下属的大庆油田热电厂缴纳管理费的情况,原告共计缴费18个月9万元的管理费。被告龙凤城管局质证称,对于原告单方提供的说明龙凤城管局不予认可,万晟公司没有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收条,无法证实原告所陈述事实是真实的,且原告上述陈述的事实龙凤城管局没有参与也不清楚,与龙凤城管局没有关联性。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质证称,原告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以中油电能公司对该说明的形式以及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该份说明体现的是2012年4月份之前向中油电能公司有关人员交纳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交纳过该费用,也是万晟公司为了在除尘车间继续作业而交纳的费用,而该费与原告的主张的在排污池取灰的损失也没有任何关联。经审查,原告自己出具情况说明,属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二被告不予承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大庆市生态环境局受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回复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至今仍然在非法排污的事实。被告龙凤城管局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与龙凤城管局及本案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组证据与中油电能公司及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大庆市生态环境局处理意见书记载2015年场内水位下降裸露的湿灰变成干灰为了避免扬尘现象庆东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也即市政府派驻的实际管理单位,要求电厂进行注水,将裸露的灰覆盖。该处理意见处理的是2015年的行为,而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所以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经审查,被告中油电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九、青龙山贮灰场扬尘治理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庆东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在多次调研的基础上于2015年3月11日形成了扬尘治理方案,在该治理方案中明确了灰池的基本情况,粉煤灰和扬尘的影响情况,粉灰和扬尘治理方案以及万晟公司的合法地位,明确万晟公司在被告下属单位热电厂的工作经过,虽然没有相关手续但是客观事实存在,万晟公司为维护热电厂的生产经营也产生了投入,应当给予补偿,但是热电厂却没有给予补偿。被告龙凤城管局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中已经明确了灰场的管理及周边的治理工作由大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油田热电厂只负责该灰场的使用,治理方案的具体内容与龙凤城管局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龙凤城管局没有义务承担任何损失。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0年6月灰场的管理及周边的治理工作由大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费用也由大庆市人民政府拨款。根据该份文件,更充分的证明原告向我方主张万晟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经审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十、万晟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15页、股东李玉江声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安达万晟公司已经注销,股东李玉江放弃诉求的权利,原告作为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龙凤城管局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大庆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卷宗一册共21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龙凤城管局于2016年3月在工作中发现,万晟公司在龙凤区××区青龙山贮灰池上面私建板房,经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该板房没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任何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经催告和公告万晟公司拒不履行,龙凤城管局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强制拆除。龙凤城管局对万晟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的对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的原告及本案诉争的民事赔偿问题毫无关联性,龙凤城管局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万晟公司在青龙山取灰和维持灰场作业,是历史形成的,有合法的身份,并不是违章设立作业板房。被告中油电能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万晟公司即使存在损失,也是由于龙凤城管局的行政管理行为造成的,与中油电能公司无关,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应当提起行政损害赔偿诉讼。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中油电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油电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0年6月12日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向大庆石油管理局规划设计与投资管理部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青龙山储灰场扬尘治理方案复印件一份(见2018黑0603民初1915号卷宗),欲证明,基于大庆油田热电厂老储灰池改造工程,于2009年就已经开始施工。2009年3月6日该储灰场的311.68公顷的使用权、占用的土地,自2009年开始已经移交给了大庆市人民政府。储灰场的管理由大庆市城乡建设局承担责任,即使万晟公司对该储灰场进行了善意管理,那么也是替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尽了相应的职责,与中油电能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储灰场的现状,储灰场实际上一直由大庆油田热电厂管理和使用,因此大庆油田热电厂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龙凤城管局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龙凤城管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中油电能公司下属的大庆油田热电厂原贮灰场位于大庆市青龙山地区,占地面积311.68公顷,始建于1990年,土地使用权人为大庆石油管理局,主要承担大庆油田热电厂生产中产生的粉煤灰存放功能。2009年3月6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大庆油田管理局签订了《关于大庆油田热电厂贮灰场迁建有关问题协议》,协议中约定大庆油田管理局将油田热电厂现贮灰场311.68公顷用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回给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现贮灰场及周边环境治理工作;大庆市人民政府负责为大庆油田管理局新贮灰场建设征地及建设;新贮灰场迁建及配套设施建成投入正常使用后,大庆市人民政府将其资产移交大庆石油管理局。自2010年6月其原贮灰场的管理及周边环境的治理工作由大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大庆油田热电厂只负责该灰厂的使用。新建的贮灰场于2014年10月份投入使用,青龙山的原贮灰场停用。2009年大庆油田热电厂除尘车间主任徐忠全同意万晟公司在青龙山的原贮灰场排污口进行粉煤灰取铁粉的实验。2012年4月大庆油田热电厂让万晟公司停止取铁粉作业,并拆除设备。万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负责管理青龙山的灰池子的被告中油电能公司下属的东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石灰班的班长王宝栋,王宝栋同意万盛公司在出灰口取灰,作为拆除设备的补偿。被告龙凤城管局于2016年4月1日经查发现万晟公司在青龙山的贮灰场建设彩钢结构板房一处,该板房未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及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并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庆城管龙限拆决定[2016]第01009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万晟公司在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板房。万盛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述板房。被告龙凤城管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庆城管龙强拆决定[2016]第01009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对万盛公司做出强制拆除上述板房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龙凤城管局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对万晟公司的上述板房实施强制拆除。
另查明,万晟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成立,股东为原告***、李玉江,后经自行清算于2016年9月29日注销。万晟公司的原股东李玉江自愿放弃以万晟公司股东身份主张本案的诉求权利。
本院认为,万盛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万盛公司的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盛公司在存续经营过程中是否享有对被告中油电能公司、龙凤城管局的相关债权,且该债权在注销过程中未予以处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晟公司在存续经营过程中对被告中油电能公司、龙凤城管局享有相关债权。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跃龙
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
人民陪审员 于继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莎莎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