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3民初624号
原告:大庆金锋润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保田村养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02892525A。
法定代表人:李松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兴,男,该单位销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艳,女,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24-1-7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MA1AT1T11P。
法定代表人:于润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明,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储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奔腾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X063365926。
负责人:郭俊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庆金锋润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被告电能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储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能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26,679.96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至200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作,每年都给中国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热电一公司供应汽轮机油,合作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热电一公司销售汽轮机油共计210桶,35.7吨,每吨单价14,752.94元,价值共计526,679.96元,经检验合格入库,入库后一直没有接到结算通知,我单位销售送货负责人刘志武找被告相关负责人要求结算时,说是油有问题,找相关领导说让找生产车间,车间负责人说找领导。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厂领导说已经使用了。后来领导换了,以各种理由推脱。油料进厂时经检验合格,出具了入库验收单,并且已经使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电能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09年7月,距今已过十一年,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与电能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签订过买卖合同。付款方应为储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3.原告出售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储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210桶金峰牌20#汽轮机油调配给电能公司,运行过程中发现油品发生质量问题,电能公司聘请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发现油品质量有问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否则油质将快速劣化,严重威胁机组安全运行。电能公司对汽轮机油进行了改善处置,购置了处理设备、吸附剂及加注的抗氧化剂、除锈剂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给电能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储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单位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没有向原告购买汽轮机油,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与电能公司同属于油田公司内部单位,在电能公司没有支付我单位相应结算款项的情况下,我单位无权给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我单位仅仅是代为结算,不属于买卖合同主体,不承担买卖合同主体义务,至于原告与电能公司之间存在何种交易行为,我单位不清楚,我单位仅仅依据电能公司的指示向相关单位代为结算合同款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相对性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其与电能公司发生纠纷的日期是2009年,而今已经是2020年9月份,并且这么多年原告从未向我单位主张拖欠汽轮机油的情况,也从来没有到我单位进行相应情况的沟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仅是电能公司的代付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6月18日,储运公司给电能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948,024元,显示销货单位为:储运公司,付款单位为:电能公司,购买商品为:汽轮机油,物资调拨单显示为:汽轮机油32#,200L/桶,单价2,250.77元;汽轮机油46#,200L/桶,单价2,250.77元。2008年6月19日,原告给储运公司开具发票,显示销售单位:金锋公司,付款单位为:储运公司,商品为:汽轮机油32#、46#,单价:2,143.5897436元,总金额902,880元。
2008年12月12日,储运公司给电能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316,008元,显示销货单位为:储运公司,付款单位为:电能公司,购买商品为:汽轮机油,物资调拨单显示为:汽轮机油32#,200L/桶,单价2,250.76925元。2008年12月13日,原告给储运公司开具发票,显示销售单位:金锋公司,付款单位为:储运公司,商品为:汽轮机油32#,单价:2,143.5897436元,总金额300,960元。
2009年7月20日,原告将20#汽轮机油210桶(0.17吨/桶)送至电能公司热电一公司,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将汽轮机油送至电能公司热电一公司,电能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应给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参照2008年储运公司购买货物的单价计算货物单价,认为该汽轮机油总计35.7吨,每吨应为14,752.94元,总价款为526,679.96元。经查,2008年电能公司两次向储运公司购买汽轮机油,储运公司均向原告采购,32#、46#汽轮机油采购单位均为200L/桶,每桶单价均为:2,143.5897436元,并非按吨结算。而本案争议的货物入库验收单标注为0.17吨/桶,无法换算。原告主张本次争议的汽轮机油亦是32#,只是在入库时记为20#,原告提交与当时的保管员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该保管员也认可收到原告货物是一样的,故本院参照双方交易习惯,按照32#汽轮机油每桶单价2,143.5897436元计算,总价款应为450,153.85元(2,143.5897436元*210桶)。
被告电能公司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在2008年发生的两笔汽轮机油买卖,是由电能公司向储运公司购买,储运公司再向原告购买,但本案中这一笔,电能公司并未向储运公司付款,双方亦无书面买卖合同及物资调拨单,现储运公司不予认可,电能公司无证据证实此笔货物系由储运公司调拨而来,且货物已被电能公司实际使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储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电能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储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电能公司主张原告所送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电能公司亦当庭撤回了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电能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人及录音均能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给付大庆金锋润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0,153.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大庆金锋润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6元,大庆金锋润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0元,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负担7,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秀娟
审判员 巩明阳
审判员 杨旭昕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莉
附: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