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5253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大庆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街24号钧座国际写字楼2-801。
法定代表人:孙超,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5巷。
法定代表人:于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庆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闰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电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中油电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10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共计60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至1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工资,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已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第三人中油电能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中闰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派遣原告到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费用,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是被告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闰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由被告中闰公司派遣到第三人中油电能公司食堂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为每月2004元。被告中闰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为***出具欠条,载明拖欠***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2004元,共计6012元。2021年3月4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申请人年龄超过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以被告即用人单位出具的欠条为证诉至法院,且诉请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的欠付工资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理应按承诺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2018年10月至12月的劳务报酬共计6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宇
审判员 李海文
审判员 邹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