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金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5114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系大庆市金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大庆市金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未来城三期(鼎上金街)33#楼1单元22层01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755303755Q。
法定代表人:杨金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辉,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建街东侧商服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578658407B。
法定代表人:王江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晓燕,女,1978年2月10日,汉族,系大庆市***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24-1-7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MA1AT1T11P。
法定代表人:于润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员工),男,1984年6月11日,汉族,系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战略发展部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峰,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金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物业)、大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电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边超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祝莉、李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辉、被告***劳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晓燕、被告石油电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金峰公司给付原告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发工资551.7元;2、因金峰公司与原告未在一年内签订劳务合同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11000元;3、经济补偿金200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480元夜班补助﹢双休日伙食补助每天60元共计2540元×10年=25400元+1270元(不满半年按照半个月工资给)共计266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到电力技术培训中心上班,后被挂靠到被告金峰物业有限公司工作。在2010年5月开始金峰物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在2012年后在每年三月份签订劳务合同,一年一签每年签一次,在2019年4月和其他14名员工与被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起止日期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和其他14名员工仍在电力技术培训中心工作,没有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和其他人在2019年12月31日开始和大庆油田物业公司交接工作,原告分别在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2日跟培训中心主任、副主任两位领导谈补偿金问题,二位领导答复原告找金峰物业和***劳务公司要,在2020年1月3日下午培训中心主任找原告谈话后办理交接手续离开培训中心。之后在办理养老保险转个人的时候和***劳务提出补偿金问题,***劳务和培训公司进行过沟通,培训中心说不负责赔偿金。原告在三被告单位工作,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原告工资、加班费及养老保险金等,原告入职时,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长达十个月,现三被告已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金峰物业辩称:原告在2018年12月31日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在原告诉请中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诉请第一项关于工资部分应先经过仲裁裁决对仲裁不服才可诉至法院,对于第一项中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诉称是2020年5月到仲裁委对我公司进行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仲裁委做出仲裁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对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加班费也应先由仲裁委进行裁决,在对裁决不服时才能起诉至法院,关于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民诉法》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辩称:1、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工资如实发放,经济补偿金已经付完了,第二项加班费用我们没有收到用工电力培训中心每月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所以不存在加班费用问题。第三项保险的问题,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五项保险全部交齐。
被告石油电能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电能公司先后与金峰物业公司、***公司签订餐饮、保洁服务年度合同,三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工资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违反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原件三张、让区社保局出具的系统业务日志查询原件一张、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与***及金峰物业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金峰物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石油电能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查岗记录十八本、值班表五十四张(均提交原件),欲证明在双休日加班736天,(每天工资91.95元×2×736天=135350.4元),法定假日加班77天(77天×每天工资91.95元×3=21240.45元)。被告金峰物业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标明查岗记录实际上并不是中油电能查岗记录,而是值班记录,其中并没有中油电能的相关人员签字,其中也并没有记载何日加班。值班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值班表夜班为***,但是***是否实际加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如原告想要证实其加班的天数应由原告出具具体加班的时间以及加班的地点,并非拿不符合实际情况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且加班费应先有仲裁裁决,对裁决不服才能诉至法院。被告***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金峰物业。被告石油电能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金峰物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养老保险登记表,欲证明当时在金峰物业原告不是自动离职。被告金峰物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仅证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其他问题,也同时证明了我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我公司给原告办理保险的时间。被告石油电能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金峰物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1月16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庆让劳人仲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给付补偿金仅此一项,再无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出了口头补充申请,但是在裁定书中没有显示。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石油电能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原告与金峰物业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劳务合同,当时合同工资为1200元,期限三年。起止日期时间是2009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同不是真实的。原告没有签过合同。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石油电能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石油电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餐饮保洁服务合同十一份,欲证明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向两家物业公司发包餐饮保洁服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金峰物业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被告中油电能系劳务外包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劳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5日,被告金峰物业公司与大庆油田电力集团(被告中油电能前身)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大庆油田电力集团电力培训中心保洁服务项目委托被告金峰物业公司实施管理,大庆油田电力集团预付合同价款42000元,实际支付数额以年末结算为准,服务期限为一年。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峰物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峰物业公司安排原告到大庆油田电力集团电力培训中心从事更夫工作,直至工作至2018年年底。2020年10月19日,原告因与被告金峰物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另查,原告***与被告金峰物业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劳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给付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得工资及合同期满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被告金峰公司给付原告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发工资551.7元;2、因金峰公司与原告未在一年内签订劳务合同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11000元;3、经济补偿金200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480元夜班补助﹢双休日伙食补助每天60元共计2540元×10年=25400元+1270元(不满半年按照半个月工资给)共计26670元,并表示以庭审笔录最后记载的诉请内容为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和核心。基于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根据“不告不理”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本案中涉及被告大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部分不再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诉辩的基本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与劳动仲裁请求范围不一致,是否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二、原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冲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被告金峰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补偿金共计21000元,此项请求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金峰公司给付原告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发工资551.7元,该项请求系基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事实;2、请求被告金峰物业公司给付原告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11000元,该项请求系基于被告金峰物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其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二)、原告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具体来说就是指权力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力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峰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载明,“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构成要件应是明知的,故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峰物业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9年1月1日,应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或其他妨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的情况下,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丧失了要求被告金峰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关于原告2009年5月20日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及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内容清晰明确并附有原告的身份证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原告对于其主张《劳动合同书》的内容、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超
人民陪审员 祝 莉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思辰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