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

某某、大庆市金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金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未来城三期(鼎尚金街)33#楼1单元22层012206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辉,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安顺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建街东侧燕都酒楼北侧商服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晓燕,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24-1-75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润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金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物业公司)、大庆市安顺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中国石油集团电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49,221.7元及50%额外经济赔偿金;⒊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1,304元;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4月30日养老保险金18,902.9元;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⒈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判决和庭审答辩不一致,双倍赔偿金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⒉一审认定本案已过仲裁时效错误。金峰物业公司在2019年1月份还在为***交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说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3日多次向培训中心协商补偿金问题,证明***已经主张权利。在2020年1月9日***办理社会保险转个人时,和安顺达公司提出补偿金的问题,安顺达公司和培训中心沟通,培训中心说不负责补偿金。2020年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工作人员告知到技术监督局打印两家物业的营业执照和收集相关证据后才能申请立案,随后发生了疫情不让出门,政府部门也不办公。3月16日疫情缓解,***带着材料去劳动仲裁,工作人员又告知自己在网上打印表格填写申请等疫情过去后再提交。***在2020年5月18日提交了申请,工作人员告知不填写日期,什么时间立案什么时间填写日期,以后***每10天去一次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解释疫情没有结束,暂时办理不了案件。以上足以证明***在2019年12月31日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错误,被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知道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对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是明知的存在错误,法官只是把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的合同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对比,没有进行鉴别,而***在庭审中已经提出抗议,合同是伪造的,一审法院采信合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⒊一审认定***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错误,***在仲裁开庭前已经口头提出,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⒋根据保障退役军人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如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必要帮助。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审查判断错误,事实不清,在疫情不可抗力情况下判决错误,损害了***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合法权利。
金峰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顺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能公司辩称,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00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电能公司先后与金峰物业公司、安顺达公司分别签订餐饮、保洁服务年度合同,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发包人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餐饮保洁服务工作量支付服务费用。”服务人员管理方式为:“承包人指派专门管理人员或在被选派到发包方的服务人员中指定一名管理人员,负责对承包方委派服务人员的考勤、考核等各项日常管理。”因此电能公司与金峰物业公司、安顺达公司之间属于业务外包合同关系,且电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受金峰物业公司、安顺达公司先后雇佣,分别与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到电能公司提供服务,***的具体工作安排、日常考勤、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均由金峰物业公司、安顺达公司负责管理,电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关系,不应承担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养老保险金给付责任。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是针对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不服提起的上诉。对放弃的诉讼请求重新提起,不是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本案一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金峰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已放弃对电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对电能公司与***劳动争议不再审理的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电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一审法院在***是否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和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争议方面,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应维持原判。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电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决金峰物业公司、安顺达公司、电能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49,221.7元;⒉判决金峰物业公司、安顺达公司、电能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1,304元;⒊判决金峰物业公司、安顺达公司、电能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4月30日养老保险金18,902.9元;⒋诉讼费由金峰物业公司、安顺达公司、电能公司。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⒈金峰物业公司给付***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发工资551.7元;⒉因金峰物业公司与***未在一年内签订劳务合同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11,000元;⒊经济补偿金200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480元夜班补助﹢双休日伙食补助每天60元共计2540元×10年=25,400元+1270元(不满半年按照半个月工资给)共计26,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5日,金峰物业公司与大庆油田电力集团(电能公司前身)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大庆油田电力集团电力培训中心保洁服务项目委托金峰物业公司实施管理,大庆油田电力集团预付合同价款42,000元,实际支付数额以年末结算为准,服务期限为一年。2009年5月20日,***与金峰物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金峰物业公司安排***到大庆油田电力集团电力培训中心从事更夫工作,工作至2018年年底。2020年10月19日,***因与金峰物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另查,***与金峰物业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安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合同期满后,安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给付了***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得工资及合同期满后的经济补偿金,***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⒈金峰物业公司给付***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发工资551.7元;⒉因金峰公司与***未在一年内签订劳务合同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11,000元;⒊经济补偿金200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480元夜班补助﹢双休日伙食补助每天60元共计2540元×10年=25400元+1270元(不满半年按照半个月工资给)共计26670元,并表示以庭审笔录最后记载的诉请内容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和核心。基于***在庭审中对于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根据“不告不理”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本案中涉及安顺达公司、电能公司劳动争议部分不再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的基本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请与劳动仲裁请求范围不一致,是否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二、***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中,***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为请求金峰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补偿金共计21,000元,此项请求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在本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⒈请求金峰物业公司给付***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发工资551.7元,该项请求系基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事实;⒉请求金峰物业公司给付***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11,000元,该项请求系基于金峰物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据此,可以看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其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增加的诉讼请求需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争议焦点二,***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具体来说就是指权力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与金峰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载明,“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可以看出,***对于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构成要件应是明知的,故2018年12月31日***与金峰物业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与安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9年1月1日,应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综上,在***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或其他妨碍其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的情况下,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丧失了要求金峰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关于***2009年5月20日与金峰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及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金峰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内容清晰明确并附有***的身份证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对于其主张《劳动合同书》的内容、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申请仲裁所需提交材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疫情期间工作重要通知》、仲裁部门接受材料登记表及外来人员登记表(以上证据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金峰物业公司质证称,《申请仲裁所需提交材料》中未显示任何时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疫情期间工作重要通知》下发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其中第三条写明开庭时间在疫情期间按照文件精神延期开庭,具体开庭时间另行通知,此期间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2020年3月16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因***与金峰物业公司的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其次,该外来人员登记表恰恰证明***于2020年4月份才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最后,仲裁部门接受材料登记表也同时记载其接收材料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以上四份证据没有体现***在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请求。安顺达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安顺达公司无关。电能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系***在仲裁时效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与金峰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电能公司,该份证据与电能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将综合论述。
⒉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让劳人仲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份与金峰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疫情期间***不能主张权,而且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金峰物业公司质证称,关于仲裁裁决书证明的事实部分金峰物业公司认可,关于***提出疫情间不能主张权利不认可的,众所周知2020年疫情是在新年以后,也就是2020年2月份才开始通知部分企业放假,但是对于法院、仲裁部门只是延期开庭,通过网络进行受理案件,并没有放假,不能作为不可抗力,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2月申请过仲裁,即便其申请了仲裁,2020年的2月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应截止到2020年1月1日,超过1月1日均认定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因为***仲裁请求超出仲裁时效,驳回了***的申请请求。安顺达公司与电能公司均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综合认定。
⒊***与安顺达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与金峰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金峰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的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于2019年1月1日生效,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也就是双方的合同起始期限为2019年1月1日,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也为2019年1月1日,从合同上根本没有看出***想证明2019年4月份与安顺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安顺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电能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电能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将综合论述。
⒋安顺达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金峰物业公司未向***出具此文书是违法行为。金峰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与金峰物业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金峰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安顺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电能公司称,该份证据与电能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将综合论述。
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退伍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安顺达公司从4月份开始给***开工资,金峰物业公司在1月份给***开工资,***不是从金峰公司自动离职,***属于退伍军人,应当依法保障退伍军人权利。金峰物业公司质证称,对于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交易明细起始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根本没有体现2019年1月到3月的工资由谁在开,不能认定***在2019年4月份才与安顺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金峰物业公司与安顺达公司因保险交接问题,***1月份的工资及保险是由金峰物业公司代为支付给***的,再由安顺达公司将保险和工资转给金峰公司。2月以后,***保险和工资全由安顺达公司支付,对退伍军人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安顺达公司质证称,安顺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019年4月份发放的是2019年3月份的工资,2019年1到2月份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工资表证明了。电能公司称,该证据与电能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将综合论述。
金峰物业公司、安顺达公司与电能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受理以及***主张的补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所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应当坚持仲裁前置程序。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与其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判断两项请求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关键在于确定两项请求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金峰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峰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其中***主张的工资与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既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应首先对此申请劳动仲裁。对于***提出其在仲裁阶段既已提出相应工资请求的,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要求金峰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31日前,***与金峰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与安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与金峰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在与金峰物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在2019年12月31日与安顺达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曾向金峰物业公司、安顺达公司及电能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让劳人仲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可知,***于2020年10月19日向该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阳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褚晨威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