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西环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明,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冬梅,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不服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有关给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裁决,被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原因受伤,且该院计算的工伤待遇数额错误。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被告***一审辩称: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原因受伤,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由李长顺招用至原告宏基公司承建的枫丹丽都小区建筑工地作力工,日常工作由李长顺管理,工资由李长顺支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李长顺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波的指派,带领被告到开发区回迁楼处查看夜晚是否有人居住。在观察情况时,被告不慎从房顶坠落受伤。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2013年7月22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4]第9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10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15222),对被告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1月27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阜劳鉴工字[2015]2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综合评定被告致残程度为玖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原告宏基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未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关系。被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款4500元用于生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13天工资1170元。另查明,阜新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2089.92元/月;阜新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2251.42元/月;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021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6】第51号仲裁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工残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宏基公司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未给付被告***的门诊医疗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99.87元(33021元÷365天×21天),应由原告宏基公司给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的工伤津贴确定为27017.04元(2251.42元/月×12个月);被告***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确定为20262.78元(2251.42元/月×9个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宏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为16719.36元(2089.9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职工本人工资计算12个月为27017.04元(2251.42元/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门诊医疗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9.87元、工伤津贴27017.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62.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1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17.04元,合计93586元。扣除原告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5670元,尚应给付被告***8791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二、原告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预付)。
宏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发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凌晨,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正常的工作时间应该是每日的早7点到晚6点,案发地点也不是正常的工作地点,正常的工作地点应该是宏基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被上诉人摔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是受其雇主李长顺私自指派到动迁户窥视,并非上诉人所指派的正常工作。原审认定伤残津贴数额27017.04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是其妻子护理,被上诉人妻子为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没有固定工作,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66元计算,不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850元,被上诉人在仲裁及原审庭审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6850元认可,但原审法院最终认定数额是5670元,与事实不符。
***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工残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工伤认定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残津贴27017.04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受伤后上诉人未支付全部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津贴27017.04元(2251.42元/月×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妻子是农村户口,上诉人护理费数额错误。因被上诉人妻子在城市务工,故一审判决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68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支付5670元,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杰
审 判 员  朱有明
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