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9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明,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举,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贺,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成,男,1954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野,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涛,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春,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玉霞,女,1975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辉,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大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波,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景斌,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海,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俭,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成,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成,男,1991年3月6日生,蒙古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昌,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利,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彦,男,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军,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利,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余,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川,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闯,男,1996年4月17日生,满族,现住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凤奎,男,1958年4月5日生,满族,现住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男,1989年6月24日生,满族,现住北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君,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超,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勇,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树清,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山,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万书,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新,女,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国,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武,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素英,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强,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合,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君,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余,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广厚,男,1993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英举,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志贺,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赵明义,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杨树奎,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
上诉人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41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阜新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淑杰
审判员 左见文
审判员 朱有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