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程良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龚春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龚春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春儿,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良珍,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庭,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公司)、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物业公司)、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8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福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郭某无权代表福达公司,且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均知晓郭某无权决策福达公司的经营事项。再则,顺道物流公司一审时虚假陈述“在顺道物流公司迁入时,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已经同意将物业租赁给顺道物流公司,并且当时因顺道物流公司与福达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因此福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当时承诺免费向顺道物流公司提供租赁场所。”福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要求新家公司等请郭某出庭确认是否真实表示过上述意思,但新家公司等未请郭某出庭确认。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新家公司等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按400元/月计算。同时,新家公司等曾作为福达公司的物业管理方,完全知晓物业租金标准为1200元/月以及租金收取时间,在合作期间,福达公司一直口头催促新家公司等缴交租金,但新家公司等故意拖延不支付,故一审法院不应该认定部分占有使用费超过诉讼时效。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8月占用福达公司物业,顺道物业公司自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占用福达公司物业,租金按每户1200元/月计算。2.一审法院对福达公司主张公司注册地址占用费不予支持,有悖常理以及公平公正原则。2020年8月27日,福达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方才获知龚春儿、程良珍在未经福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所控制的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的注册地址迁至福达公司名下物业,其中:(1)新家公司(注册地址:中山市××),占用时间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2)顺道物流公司(注册地址:中山市××)于2019年5月迁入该注册地址,截至本次上诉之日,仍未迁出该地址;(3)顺道物业公司(注册地址:中山市××)于2020年3月注册于福达公司物业,截至本次上诉之日,仍未迁出该地址。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如同身份证住址信息,是身证识别的重要信息,是严肃、严谨的,而新家公司等私自将注册地址迁入福达公司名下物业,占用福达公司住址信息,严重侵犯福达公司的知情权。再则,福达公司发函告知后,新家公司仍不予理会,顺道物流公司、顺道物业公司的注册地址至今仍未迁出。因此,福达公司认为每户按1000元/月支付注册地址使用费的要求正当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共同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驳回福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家公司向福达公司支付注册地址占用费17000元,注册地址占用费违约金26010元,租金54000元,租金违约金68850元,合计165860元;2.顺道物业公司向福达公司支付注册地址占用费7000元,注册地址占用费违约金10710元,租金9600元,租金违约金12240元,合计39550元;3.顺道物流公司向福达公司支付注册地址占用费17000元,注册地址占用费违约金26010元,租金54000元,租金违约金68850元,合计165860元;4.龚春儿、程良珍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共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600元。庭审中,福达公司称由于新家公司在2020年10月22日已经迁出注册地址,所以新家公司的注册地址占用费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止,但福达公司明确占用费数额不再变更,按17000元计算,租金的诉求没有变更;由于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目前为止还没有迁出,所以福达公司要求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支付注册地址占用费直到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迁出注册地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的诉求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新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为程良珍,原注册登记地为中山市××,于2019年5月22日将注册登记地变更为中山市××,于2020年10月22日将注册登记地变更为中山市××。顺道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为龚春儿,注册登记地为中山市××。顺道物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20年3月2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龚春儿,股东为龚春儿与徐某,注册登记地为中山市××。

2.2016年9月8日,福达公司与新家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福达公司委托新家公司代为出租位于中山市××厂房、办公楼、宿舍等。

3.2019年5月1日,福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新家公司(乙方、承租方)就新家公司承租福达公司位于中山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租金为400元/月,租金由郭某的银行账号收取;如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物业,没收租赁保证金400元,并要求乙方支付应付租金30%作为违约金;若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因该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同日,福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顺道物流公司(乙方、承租方)就顺道物流公司承租福达公司位于中山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合同条款与上述新家公司所签的《厂房租赁合同》一致。两《厂房租赁合同》的甲方签章栏均加盖了“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郭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4.2020年3月12日,福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徐某、龚春儿(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中山市××,出租给乙方开办顺道物业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月租金600元;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除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之外,均属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二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因该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的甲方签章处加盖有“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5.2020年4月1日,福达公司与顺道物业公司共同作出《关于取消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代理人的通知》载明,自2020年4月1日起,福达公司与新家公司解除代理人关系。

6.顺道物业公司在办公场所张贴告知函,通知福达公司,顺道物业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正式搬走,将办公室交付给福达公司。福达公司确认顺道物业公司已将物品搬走。

7.2020年8月28日,福达公司向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致《告知函》,主要内容为:(1)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未经福达公司同意,私自以福达公司的物业作为工商注册地址,现要求三公司按每户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注册地址使用费。其中,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自2019年5月起计算,顺道物流公司自2020年3月起算,以上合计38000元。(2)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占用福达公司物业,顺道物业公司自2020年3月起占用福达公司物业,均未支付过租金,应以每户每月租金1200元为标准,自占用之月起向福达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8月,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累计占用45个月,各应付租金54000元,顺道物业公司累计占用6个月,应付租金7200元。如逾期未支付,福达公司将自占用物业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三收取租金违约金,自使用物业注册地址时间起,以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注册地址费违约金。(3)请于收到本函三日内,将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迁出福达公司物业。

8.庭审中,福达公司确认2019年12月17日前,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某,但只是为了规避关联交易的事情,郭某实际没有任何权力,后来因为郭某与福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矛盾,福达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福达公司并否认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

9.福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租金的起算时间及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福达公司主张注册地址占用费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三、龚春儿、程良珍对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占有使用福达公司的场所进行办公,应向福达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其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新家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双方一致确认新家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占有使用福达公司301卡之一用于办公。2020年4月1日,福达公司解除与新家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新家公司据此作为其搬离办公场所的时间,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定。故新家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租金。新家公司主张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占用使用费及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由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签署并加盖福达公司的印章,符合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外观,应视作福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福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起,租金按400元/月计算。至于合同签订前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可参照该合同约定计算。福达公司主张按12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又因福达公司未举证其于2020年8月前向新家公司主张过款项,新家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部分占有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综上,新家公司应向福达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为12800元。至于福达公司主张违约金688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违约金过高,新家公司认为按应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新家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840元(12800元×30%)。

(二)关于顺道物流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根据福达公司主张及顺道物流公司答辩,顺道物流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占用使用福达公司301卡之二用于办公,于2020年8月搬出办公场所,顺道物流公司应予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租金,该计算标准如前述第(一)点中论述,应按400元/月计算。又因福达公司未举证其于2020年8月前向顺道物流公司主张过款项,顺道物流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部分占有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综上,顺道物流公司应向福达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20年8月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为14400元。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应按未付租金的30%计算为4320元。

(三)关于顺道物业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徐某、龚春儿与福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了福达公司的公章,福达公司虽对公章不予确认,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应视为福达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徐某、龚春儿租赁301卡之三用于开办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随后设立并在该地址办公,由顺道物业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顺道物业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福达公司主张及顺道物业公司答辩,顺道物业公司租赁期间为2020年3月起至2020年8月,共5个月,故顺道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600元/月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共计3000元。至于违约金,因福达公司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顺道物业公司主张按未付租金的30%计算,予以支持,即顺道物业公司应付违约金9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达公司主张公司注册地址占用费,因其与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顺道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均未约定此费用,福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收取该费用的其他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程良珍系新家公司的独资股东,未举证证明新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新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龚春儿系顺道物流公司的独资股东,未举证证明新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顺道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龚春儿作为顺道物业公司的发起人及《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福达公司主张其对顺道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至于福达公司主张程良珍、龚春儿对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600元。《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均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因本案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福达公司主张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共同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福达公司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新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达公司支付租金12800元及违约金3840元;程良珍对新家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顺道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达公司支付租金3000元及违约金900元;龚春儿对顺道物业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顺道物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达公司支付租金14400元及违约金4320元;龚春儿对顺道物流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程良珍、龚春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达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五、驳回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76元,合计9546元,由福达公司负担8760元,新家公司、程良珍负担323元,顺道物业公司、龚春儿负担75元,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负担3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福达公司分别与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均约定:承租方应当于每月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以及下月管理费。福达公司与龚春儿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租金标准;二是部分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注册地址占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的三份租赁合同或盖有福达公司的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签名,或仅盖有福达公司的公章,福达公司称郭某无权代表公司且新家公司等知道郭某无权代表福达公司签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福达公司与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依约履行。因此涉案租赁物301卡之一、301卡之二的租金标准为400元/月,301卡之三的租金标准为600元/月。福达公司上诉认为租金标准应当按照12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合同约定,租金系按月支付,福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8月28日前向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等催收过租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福达公司主张的部分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福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主张的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基于与福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将公司注册地址登记在租赁物所在地址并无不当,福达公司要求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支付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地址的占用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承租人搬离租赁物后应当将营业登记地址一并迁出,但是在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已经将涉案租赁物返还后,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并无将注册地址迁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没有将营业登记地址迁出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反该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福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营业登记地址未迁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了有效督促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诚信履行该附随义务,释放其在租赁房屋上已经不再享有的附加权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生,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从租赁物搬出之日起至注册营业登记地址迁出或注销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据此,新家公司的营业登记地址已经于2020年10月迁出,故应当支付的违约损失为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即1400元,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至今尚未将营业登记地址迁出,故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分别应当支付的违约损失均自2020年8月起至迁出或注销之日止。

综上所述,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83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83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营业登记地址未迁出的违约损失1400元,程良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营业登记地址未迁出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以每月200元为标准,自2020年8月起计算至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营业登记地址从位于中山市××迁出或注销之日止),龚春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营业登记地址未迁出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以每月200元为标准,自2020年8月起计算至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将营业登记地址从位于中山市××迁出或注销之日止),龚春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76元,合计9546元(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由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程良珍负担449元,由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春儿负担167元,由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龚春儿负担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0元,由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程良珍负担335元,由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春儿负担118元,由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龚春儿负担407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程良珍、龚春儿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及一审法院均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红妮

审判员  谢劲东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绮琪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程良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龚春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龚春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春儿,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良珍,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庭,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公司)、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物业公司)、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8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福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郭某无权代表福达公司,且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均知晓郭某无权决策福达公司的经营事项。再则,顺道物流公司一审时虚假陈述“在顺道物流公司迁入时,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已经同意将物业租赁给顺道物流公司,并且当时因顺道物流公司与福达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因此福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当时承诺免费向顺道物流公司提供租赁场所。”福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要求新家公司等请郭某出庭确认是否真实表示过上述意思,但新家公司等未请郭某出庭确认。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新家公司等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按400元/月计算。同时,新家公司等曾作为福达公司的物业管理方,完全知晓物业租金标准为1200元/月以及租金收取时间,在合作期间,福达公司一直口头催促新家公司等缴交租金,但新家公司等故意拖延不支付,故一审法院不应该认定部分占有使用费超过诉讼时效。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8月占用福达公司物业,顺道物业公司自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占用福达公司物业,租金按每户1200元/月计算。2.一审法院对福达公司主张公司注册地址占用费不予支持,有悖常理以及公平公正原则。2020年8月27日,福达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方才获知龚春儿、程良珍在未经福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所控制的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的注册地址迁至福达公司名下物业,其中:(1)新家公司(注册地址:中山市××),占用时间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2)顺道物流公司(注册地址:中山市××)于2019年5月迁入该注册地址,截至本次上诉之日,仍未迁出该地址;(3)顺道物业公司(注册地址:中山市××)于2020年3月注册于福达公司物业,截至本次上诉之日,仍未迁出该地址。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如同身份证住址信息,是身证识别的重要信息,是严肃、严谨的,而新家公司等私自将注册地址迁入福达公司名下物业,占用福达公司住址信息,严重侵犯福达公司的知情权。再则,福达公司发函告知后,新家公司仍不予理会,顺道物流公司、顺道物业公司的注册地址至今仍未迁出。因此,福达公司认为每户按1000元/月支付注册地址使用费的要求正当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共同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驳回福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家公司向福达公司支付注册地址占用费17000元,注册地址占用费违约金26010元,租金54000元,租金违约金68850元,合计165860元;2.顺道物业公司向福达公司支付注册地址占用费7000元,注册地址占用费违约金10710元,租金9600元,租金违约金12240元,合计39550元;3.顺道物流公司向福达公司支付注册地址占用费17000元,注册地址占用费违约金26010元,租金54000元,租金违约金68850元,合计165860元;4.龚春儿、程良珍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共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600元。庭审中,福达公司称由于新家公司在2020年10月22日已经迁出注册地址,所以新家公司的注册地址占用费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止,但福达公司明确占用费数额不再变更,按17000元计算,租金的诉求没有变更;由于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目前为止还没有迁出,所以福达公司要求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支付注册地址占用费直到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迁出注册地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的诉求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新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为程良珍,原注册登记地为中山市××,于2019年5月22日将注册登记地变更为中山市××,于2020年10月22日将注册登记地变更为中山市××。顺道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独资股东为龚春儿,注册登记地为中山市××。顺道物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20年3月2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龚春儿,股东为龚春儿与徐某,注册登记地为中山市××。

2.2016年9月8日,福达公司与新家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福达公司委托新家公司代为出租位于中山市××厂房、办公楼、宿舍等。

3.2019年5月1日,福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新家公司(乙方、承租方)就新家公司承租福达公司位于中山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租金为400元/月,租金由郭某的银行账号收取;如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物业,没收租赁保证金400元,并要求乙方支付应付租金30%作为违约金;若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因该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同日,福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顺道物流公司(乙方、承租方)就顺道物流公司承租福达公司位于中山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合同条款与上述新家公司所签的《厂房租赁合同》一致。两《厂房租赁合同》的甲方签章栏均加盖了“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郭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4.2020年3月12日,福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徐某、龚春儿(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中山市××,出租给乙方开办顺道物业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月租金600元;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除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之外,均属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二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因该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的甲方签章处加盖有“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5.2020年4月1日,福达公司与顺道物业公司共同作出《关于取消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代理人的通知》载明,自2020年4月1日起,福达公司与新家公司解除代理人关系。

6.顺道物业公司在办公场所张贴告知函,通知福达公司,顺道物业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正式搬走,将办公室交付给福达公司。福达公司确认顺道物业公司已将物品搬走。

7.2020年8月28日,福达公司向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致《告知函》,主要内容为:(1)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未经福达公司同意,私自以福达公司的物业作为工商注册地址,现要求三公司按每户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注册地址使用费。其中,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自2019年5月起计算,顺道物流公司自2020年3月起算,以上合计38000元。(2)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占用福达公司物业,顺道物业公司自2020年3月起占用福达公司物业,均未支付过租金,应以每户每月租金1200元为标准,自占用之月起向福达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8月,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累计占用45个月,各应付租金54000元,顺道物业公司累计占用6个月,应付租金7200元。如逾期未支付,福达公司将自占用物业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三收取租金违约金,自使用物业注册地址时间起,以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注册地址费违约金。(3)请于收到本函三日内,将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迁出福达公司物业。

8.庭审中,福达公司确认2019年12月17日前,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某,但只是为了规避关联交易的事情,郭某实际没有任何权力,后来因为郭某与福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矛盾,福达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福达公司并否认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

9.福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租金的起算时间及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福达公司主张注册地址占用费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三、龚春儿、程良珍对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占有使用福达公司的场所进行办公,应向福达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其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新家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双方一致确认新家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占有使用福达公司301卡之一用于办公。2020年4月1日,福达公司解除与新家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新家公司据此作为其搬离办公场所的时间,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定。故新家公司应支付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租金。新家公司主张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占用使用费及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由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签署并加盖福达公司的印章,符合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外观,应视作福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福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起,租金按400元/月计算。至于合同签订前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可参照该合同约定计算。福达公司主张按12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又因福达公司未举证其于2020年8月前向新家公司主张过款项,新家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部分占有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综上,新家公司应向福达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为12800元。至于福达公司主张违约金688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违约金过高,新家公司认为按应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新家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840元(12800元×30%)。

(二)关于顺道物流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根据福达公司主张及顺道物流公司答辩,顺道物流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占用使用福达公司301卡之二用于办公,于2020年8月搬出办公场所,顺道物流公司应予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租金,该计算标准如前述第(一)点中论述,应按400元/月计算。又因福达公司未举证其于2020年8月前向顺道物流公司主张过款项,顺道物流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部分占有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综上,顺道物流公司应向福达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20年8月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为14400元。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应按未付租金的30%计算为4320元。

(三)关于顺道物业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徐某、龚春儿与福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了福达公司的公章,福达公司虽对公章不予确认,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应视为福达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徐某、龚春儿租赁301卡之三用于开办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随后设立并在该地址办公,由顺道物业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顺道物业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福达公司主张及顺道物业公司答辩,顺道物业公司租赁期间为2020年3月起至2020年8月,共5个月,故顺道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600元/月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共计3000元。至于违约金,因福达公司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顺道物业公司主张按未付租金的30%计算,予以支持,即顺道物业公司应付违约金9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达公司主张公司注册地址占用费,因其与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顺道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均未约定此费用,福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收取该费用的其他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程良珍系新家公司的独资股东,未举证证明新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新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龚春儿系顺道物流公司的独资股东,未举证证明新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顺道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龚春儿作为顺道物业公司的发起人及《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福达公司主张其对顺道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至于福达公司主张程良珍、龚春儿对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600元。《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均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因本案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福达公司主张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程良珍共同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福达公司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新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达公司支付租金12800元及违约金3840元;程良珍对新家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顺道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达公司支付租金3000元及违约金900元;龚春儿对顺道物业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顺道物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达公司支付租金14400元及违约金4320元;龚春儿对顺道物流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程良珍、龚春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达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600元;五、驳回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76元,合计9546元,由福达公司负担8760元,新家公司、程良珍负担323元,顺道物业公司、龚春儿负担75元,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负担3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福达公司分别与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均约定:承租方应当于每月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以及下月管理费。福达公司与龚春儿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租金标准;二是部分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注册地址占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的三份租赁合同或盖有福达公司的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签名,或仅盖有福达公司的公章,福达公司称郭某无权代表公司且新家公司等知道郭某无权代表福达公司签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福达公司与新家公司、顺道物流公司、龚春儿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依约履行。因此涉案租赁物301卡之一、301卡之二的租金标准为400元/月,301卡之三的租金标准为600元/月。福达公司上诉认为租金标准应当按照12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合同约定,租金系按月支付,福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8月28日前向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等催收过租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福达公司主张的部分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福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主张的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基于与福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将公司注册地址登记在租赁物所在地址并无不当,福达公司要求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支付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地址的占用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承租人搬离租赁物后应当将营业登记地址一并迁出,但是在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已经将涉案租赁物返还后,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并无将注册地址迁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没有将营业登记地址迁出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反该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福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营业登记地址未迁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了有效督促新家公司、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诚信履行该附随义务,释放其在租赁房屋上已经不再享有的附加权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生,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从租赁物搬出之日起至注册营业登记地址迁出或注销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据此,新家公司的营业登记地址已经于2020年10月迁出,故应当支付的违约损失为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即1400元,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至今尚未将营业登记地址迁出,故顺道物业公司、顺道物流公司分别应当支付的违约损失均自2020年8月起至迁出或注销之日止。

综上所述,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83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83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营业登记地址未迁出的违约损失1400元,程良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营业登记地址未迁出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以每月200元为标准,自2020年8月起计算至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营业登记地址从位于中山市××迁出或注销之日止),龚春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营业登记地址未迁出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以每月200元为标准,自2020年8月起计算至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将营业登记地址从位于中山市××迁出或注销之日止),龚春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76元,合计9546元(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由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程良珍负担449元,由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春儿负担167元,由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龚春儿负担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0元,由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程良珍负担335元,由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春儿负担118元,由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龚春儿负担407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山市新家物业清洁有限公司、广东顺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顺道物流有限公司、程良珍、龚春儿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及一审法院均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红妮

审判员  谢劲东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