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福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籾纯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法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
申请执行人:籾纯子(NICHUNZI),女,日本国公民,****年**月**日出生,住**省**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天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西路53号A楼。
法定代表人:郭强。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
***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作出的(2020)粤20执异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籾纯子(NICHUNZI)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天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20执恢43号】中,***对中山中院查封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称,籾纯子(NICHUNZI)申请执行天海公司、***、***一案,执行法院已查封了天海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正在领取退休金,其退休金账户为62×××04,由于执行法院查封了该退休金账户,***作为退休人员,退休金是其最基本的生活费用,查封及执行退休金会影响***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综上,请求:1.解除对***的中国银行账户62×××04的查封;2.终止对***中国银行账户62×××04的执行。
中山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籾纯子(NICHUNZI)与被执行人天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中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粤20民初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籾纯子(NICHUNZI)遂向中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粤20执205号】。2019年7月1日,中山中院以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作出(2018)粤20执205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籾纯子(NICHUNZI)向中山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中山中院于2020年6月9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20执恢43号。2020年8月4日,中山中院作出(2020)粤20执恢4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天海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22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8月20日,中山中院作出(2020)粤20执恢43号之八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将***20×××51账号内的存款2670.64元扣划至中山中院执行款专户。***遂向中山中院提出前述异议请求。
另查,***提交的加盖有“萍乡中煤科达储运有限公司”及“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专用章”印章的证明显示,***系该公司退休人员,领取退休生活费卡号为62×××04。***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借记卡号为62×××04,账号为20×××51的账户于2020年8月20日被中山中院网络强制扣划2670.64元,余额1920.85元。
中山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山中院依法冻结、扣划***涉案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山中院在扣划过程中,也预留了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费用,故***以涉案账户为其退休金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对***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62×××04的冻结、扣划措施,理据不足,中山中院不予支持。
中山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20)粤20执异8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对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账户62×××04的查封;2.依法裁定撤销对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账户62×××04的执行;3.依法对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账户62×××04的错误执行予以纠正;4.依法将天海公司、***、***的查封、冻结金额变更为400万元。复议理由:籾纯子(NICHUNZI)申请执行天海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协议【执行案号:(2018)粤20执205号】》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山市国安贸易有限公司、郭强偿还籾纯子(NICHUNZI)总债务750万元,2019年11月25日,籾纯子(NICHUNZI)收到350万元还款,即剩余债务为400万元,此外,籾纯子(NICHUNZI)还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277148.37元法院查封返还款。2020年8月4日,中山中院作出(2020)粤20执恢4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天海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22万元,已超过尚欠的债务400万元。因此不应再查封复议申请人的其他财产。此外,复议申请人于1958年12月10日出生,至今已62岁,己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正在领取退休金,退休金账户为:***,62×××04,中国银行。由于本案的执行,该退休金账户目前已经被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复议申请人作为国家法定退休人员,退休金是最基本的生活费用,查封及执行退休金会影响复议申请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导致生活困难。而且,因原执行法院查封了复议申请人的退休金账户62×××04,由于该退休金账户每月都将收到复议申请人的退休金,因此即便执行法院裁决预留给复议申请人生活必要的费用,也会因该退休金账户被查封而无法取出,造成复议申请人没有生活必须的费用,因此复议申请人特申请解封该退休金账户。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中山中院查封、执行其退休金账户62×××04是错误的,特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对该账户的查封及执行,对错误执行予以纠正,并请求依法将查封、冻结天海公司、***、***的金额变更为400万元。
籾纯子(NICHUNZI)答辩称:一、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进行冻结,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对养老保险账户的冻结措施依法无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执行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依法有据,养老金并非现行法律禁止冻结、扣划的特殊账户。因此,执行法院在冻结被答辩人上述养老金账户时仅需参照中山市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必要生活费用给被答辩人即合理,且被答辩人均可请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和扶助的法律义务,故不存在任何应予解冻养老金账户的特殊情形。二、被答辩人称现所冻结、划拔的款项已超过债务标的额的400万元,因此不应再查封被答辩人的其他财产。被答辩人等因未履行已经生效的(2017)粤20民初6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至2021年1月6日扣除已支付的3902148.37元利息外,仍欠答辩人8244425.96元,且利息计算依据本金动态计付而非一成不变。正是因法院所冻结、划拔的款项不足以执结本案,法院才会继续冻结、划扣被答辩人的退休金账户,账面冻结金额与实际可冻金额是不同概念,冻结金额不代表实际可扣划金额,故在本案尚未执结完毕的前提下,被答辩人所称不应超额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400万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解冻答辩人的养老金账户会大概率造成被答辩人利用该账户进行资金财产转移,导致法院对本案被答辩人的资金监管及执行更加困难,极易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本案执行至今已近三年,但仍未执行完毕。被答辩人签了多次还款协议多次失信,反而利用解封、解冻的空隙以变卖、转让的方式转移财产,欺骗答辩人在强制执行期间允许其从银行贷款而抵押的房产赎回后又私自变卖,甚至通过虚假离婚的形式将财产转移至其妻子名下,处置后又不主动告知答辩人,或与答辩人协商后续财产分配及款项支付事宜,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综上,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中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事由,本案主要审查中山中院冻结、扣划***的62×××04账户内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借记卡号为62×××04的账户系***退休金发放账户,但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进行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中也提出,“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进行冻结和对账户资金进行划拨,只是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本案中,中山中院冻结被执行人***的上述账户,并根据“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的规定,预留了一定数额的退休金,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提出中山中院作出的(2020)粤20执恢4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天海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22万元,已超过本案被执行人尚欠的债务400万元,应将查封、冻结天海公司、***、***的金额变更为400万元,并解除对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62×××04的冻结、扣划措施的请求,因本案债务数额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不断增加变化,当事人对尚欠债务金额也存在争议,本案被执行人欠债具体数额需由执行法院查明并据实认定,而且,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并未对欠债数额问题提出异议,故复议申请人请求将查封、冻结天海公司、***、***的金额变更为400万元,本案复议程序不作审查,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对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62×××04的冻结、扣划措施,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山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执异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谢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