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畅韵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3026常州畅韵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初3026号
原告:常州畅韵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楼区邹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悦,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韩建明,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之,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畅韵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章、邵佳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王理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调整北港街道金家村运河西侧150亩土地的用地性质,完善该地块的用地手续或支付原告拆除建筑物补偿款、道路维修费用等款项等共计21263750元(厂房车间拆除投资损失983.75万元、资金沉淀损失385.855万元、道路桥梁水电管网等基础设施损失157万元、项目立项报告设计等前期投入11.5万元、工人安置费346.5万元、车间等闲置损失241.7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为解决经营场地问题,常州龙正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正畜牧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龙正畜牧业公司租用北港街道金家村运河西侧地块约15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用于经营农副产品。承包农业开发的时间初定为30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合同每五年续签一次。在开发期内,被告必须按照本协议条件优先租给龙正畜牧业公司使用,如无国家城市建设征用,则合同不变。后龙正畜牧业公司于2007年9月开工建设。2009年8月,经国土部门执法检查,对龙正畜牧业公司投资建设的建筑物予以拆除。2009年8月22日,龙正畜牧业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拆除建筑物的总造价进行确认,同时约定被告负责调整地块的用地性质,完善地块的用地手续后优先将地块租给龙正畜牧业公司使用并减免租金。2013年,龙正畜牧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畅韵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租赁该地块给原告使用,也未支付拆除建筑物的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建筑2009年8月已经拆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从合同角度,2007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09年的补充协议均没有就原告违章建筑被拆除后的相应后果及赔偿事项作出约定。从法律角度来讲,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擅自在农保区建设建筑,其损失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没有合理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18日,常州市德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食品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报告》,载明:因其马公桥生猪定点屠宰场将近期拆迁,拟搬迁至常州市钟楼区港冷库内)。2005年12月23日,德华食品公司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移建生猪屠宰定点的请示》,载明:因其马公桥生猪定点屠宰场将近期拆迁,拟在范围内,选择8亩左右地块新建屠宰及肉类深加工市场。
2007年7月28日,龙正畜牧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同意龙正畜牧业公司承包北港街道金家村运河西侧地块为农业开发;用地范围:北港街道金家村运河西侧地块约150亩;用地性质:农用地,龙正畜牧业公司经营生产农副产品,其中包括养鱼、储存、配运等;土地不能有争议及纠纷;承包农业开发的时间为30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合同每五年续签一次,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各项赔偿费用按政府规定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龙正畜牧业公司;在开发期内,被告必须按照本协议条件优先租给龙正畜牧业公司使用,如无国家城市建设征用,则合同不变;租金:厂房用地按照使用面积,龙正畜牧业公司承担10000元/亩的土地租金,农用土地按5000元/亩,每年支付一次,租用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
2009年8月22日,龙正畜牧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后,租用北港街道金家村运河西侧土地150亩,用于建设生态农场;龙正畜牧业公司于2007年9月开工建设,但违反租用土地协议要求,擅自在农保区建成车间三栋、宿舍楼一栋和污水处理站等,其中:1#车间建筑面积1974.31㎡(层高9.6米全框架结构),2#车间建筑面积1774.31㎡,3#车间建筑面积1987.43㎡(层高6.18米全框架结构),总造价547.72万元,污水处理站总造价128.04万元,宿舍楼总造价201.82万元,水电安装总造价41.25万元,装修总造价64.92万元,合计983.75万元;根据国土资电发[2009]44号和苏国土资发[2009]190号文件精神,按照市、区的统一部署,以上违法建筑必须在2009年8月25日前拆除,双方协议如下:1、被告负责调整该地块用地性质,完善该地块的用地手续,今后如龙正畜牧业公司有项目且符合开发区政策,开发区优先提供该土地给龙正畜牧业公司使用,如龙正畜牧业公司继续租赁该土地,被告对租金减免。2、龙正畜牧业公司服从安排,配合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撤场拆除。
2011年12月8日,常州市龙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正塑业公司)(暨德华食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龙正塑业公司投资项目高速铁路防水卷材属国家鼓励支持发展项目,已通过铁道部CRCC认证,现已供渝利、兰渝、深圳高铁等30多条线路使用;被告拟供规划京杭运河以西60亩左右土地用于项目建设,土地价格为每亩6万元(含土地出让金、拆迁及地上附着物、劳力安置等费用,但不包括办证费用和土地契税)。
2011年12月13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向常州市政府提交《关于对常州德华食品有限公司实施迁建的请示》,载明:德华食品公司未能达到国家生猪屠宰场规范化建设要求,被列入整改名单,钟楼区拟将其整体迁建至北港街道金家村运河西侧。2011年12月20日,常州市商务局向韩市长提交《关于钟楼区政府要求迁建屠宰场的情况汇报》,原则同意德华食品公司在城西实施迁建。
2012年6月16日,江苏和进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进公司)(暨常州龙正塑料有限公司、常州龙正畜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用地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以招拍挂形式出让钟楼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玉兰路以南、童子河以西、梅花路以东的土地75亩,并通过合法方式促成和进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负责该地块的征地及拆迁安置事宜;该地块地价32万元/亩(含土地出让金、上缴土地规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劳动安置费、房屋拆迁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费用,但不含契税和土地证办理等相关费用);和进公司由土地市场竞拍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负责为其取得17万元/亩的科技奖励资金;被告没履行协议的相关内容,致使和进公司没法获得土地保障,和进公司有权要求相应赔偿。
2013年5月7日,经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龙正畜牧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畅韵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常州中南汇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龙正畜牧业公司在北港街道的不可搬迁设备和构筑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2月20日,常州中南汇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常中南评报字(2017)第424号《常州龙正畜牧业有限公司企业搬迁补偿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上述不可搬迁设备和构筑物的市场价值为51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德华食品公司、龙正塑业公司、和进公司和原告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涉及的德华食品公司、龙正塑业公司、和进公司和原告均是关联企业,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主张。
庭审中,被告明确涉案地块已经拆迁,对涉案地块的砂石道路同意补偿437200元,这也是当时的评估结果,但原告未认可,故未出具正式报告。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8月之后,被告与龙正畜牧业公司以及和进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均未履行,补充协议所涉地块的用地手续也未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租用被告土地后,因违反约定建造,后原告自行将相关建筑物拆除。在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调整用地性质,完善用地手续,并允诺后续提供土地供原告利用及租金减免等,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调整用地性质、完善用地手续,也未减免租金;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用地协议后,被告也未能提供土地供原告或其关联公司使用,故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拆除违章建筑后,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客观上造成原告损失。考虑到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厂房、车间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4918750元(983.75万元*50%)。同时,根据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不可搬迁设备和构筑物的市场价值为511300元,被告对砂石路面亦明确同意补偿437200元,故就该部分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金额为948500元(511300元+437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曾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相关设备及构筑物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在2017年12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至此原告的相关损失才得以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共计5867250元(4918750元+94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畅韵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损失586725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畅韵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7249元,由被告负担40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海岸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蔡仁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