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号第A座1单元18,19层。
负责人:王铁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霍明东,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凌源市。
原审被告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凌源市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2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经被告霍明东介绍在被告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被告霍明东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凌源市松岭子镇镇南新村1#楼建筑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6月11日在该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凌源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384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霍明东垫付,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病变随诊,近期复查。2018年5月3日原告在凌源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术后,支付医疗费532.56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朝燕都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30日-90日。2017年4月20日被告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9日零时至2018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每人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电话报案告知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说明事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称已与被告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霍明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撤回对被告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霍明东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雇主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宇公司作为原告提供劳务活动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9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告人保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霍明东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9,166.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应剔除688.85元,按本合同特约100元免赔,80%比例赔付,应赔付5702.17元;二是投保单位没有为其项目投保伙食补助类型保险责任,因此该请求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免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二次手术费收据、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团体保险单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管理费欠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团体保险的合同条款定点医院范围表、400报案电话的转报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授权、团体客户信息登记表、鸿宇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类伤残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审被告鸿宇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鸿宇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应剔除688.85元,按合同特约100元免赔,80%比例赔付,应赔付5702.17元。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述格式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该约定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伙食补助类型保险责任不属于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查,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属于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2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7,91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锋
审判员 袁 莉
审判员 韩智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雨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