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终3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宋杖子卫生院,住所地凌源市宋杖子镇宋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暴国宾,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茹,辽宁信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源市宋杖子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凌源市宋杖子卫生院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凌源市宋杖子卫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凌源市宋杖子卫生院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1元,减半收取6315.5元,由上诉人凌源市宋杖子卫生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