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华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松岭子村北组。
法定代表人:杨秀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建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274279409XM。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市华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地房产公司)、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辽138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宏宇公司对上诉人的劳务费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法改判华金地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劳务费承担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代表鸿宇公司与华金地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宏宇公司承建该工程。***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系宏宇公司的公司行为,并非***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仅认定***承担责任,免除宏宇公司、华金地房产公司相应的法律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后合同法即废止。本案立案时间是2021年1月13日,即合同法废止后,一审判决依照废止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显然不当。
被上诉人***、华金地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鸿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42270元,并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华金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凌源市松岭子镇镇南新村项目。鸿宇公司承建该工程,***实际承包部分工程。2017年3月,***将新村2号-5号楼水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组织施工。2018年6月,工程竣工。经施工单位工长核算,***所完成工程劳务费318,130元,***已经陆续给付166,000元;因为地下室工程问题扣除劳务费9,860元,尚欠劳务费142,2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水电部分的人工承包给原告***,***负责组织施工,***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建筑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未提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劳务费,现尚欠***劳务费142,270元,***应当向***承担清偿该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前清偿欠付的劳务费,后***违约,应当给付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华金地房产公司、鸿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案件事实来看,华金地房产公司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鸿宇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将水电劳务分包给***,***与鸿宇公司、华金地房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华金地房产公司、鸿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2,270。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鸿宇公司未提供***属于该公司职工的有关证据,应当认定***以鸿宇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华金地房产公司明知***以鸿宇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鸿宇公司,并由***进行建筑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鸿宇公司、华金地房产公司应当对***拖欠的***的劳务费142,270元承担给付义务,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劳务费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凌源市华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42,270元。并以142,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劳务费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合计4718元,由被上诉人***、凌源市华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沅
审 判 员 华政通
审 判 员 郭敬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吉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