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22民初366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第三人: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33B号15C。
法定代表人:田冬梅,经理。
第三人: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富山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弓箭伟,总经理。
第三人:潘佳明,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潘佳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潘佳明、***、张洪军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后,于2022年9月7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1)16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2年9月29日以***、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潘佳明、张洪军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辽1322民初3612号。***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分别向本院起诉,且原告朝阳市凌源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潘佳明、张洪军劳动争议一案起诉在先,故应将本案并入(2022)辽1322民初3612号案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辽1322民初3612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王惠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