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22民初3628号
原告: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富山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弓箭伟,总经理。
被告:***,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第三人:潘佳明,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第三人:王保华,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
第三人:张洪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县。
第三人: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33B号15C。
法定代表人:田冬梅,经理。
原告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潘佳明、王保华、张洪军、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潘佳明、王保华、张洪军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后,于2022年9月7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1)16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2年9月29日以***、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王保华、潘佳明、张洪军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辽1322民初3612号。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起诉,且朝阳市凌源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朝阳东明地产有限公司、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保华、潘佳明、张洪军劳动争议一案起诉在先,故应将本案并入(2022)辽1322民初3612号案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辽1322民初3612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王惠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