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2369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朝阳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挂靠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实际施工了建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村卫生室建设工程项目(第八标段:马场镇、罗福沟乡、二十家子镇),双方签订了《2016年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此项目的管理费、税金及各项经营管理的条款,还约定了如发生各种纠纷无法自行解决,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拖欠了案外人董晓波等十人的劳务费陆万元,202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董晓波等十人,被告承诺五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收条、工资发放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建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位于××镇××村的建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电器。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针对上述工程签订《2016年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取乙方管理费,乙方在施工中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担。施工完毕,尚欠董晓波等农民工工资合计60000元。经农民工向建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上访,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款,并于2021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凌源宏宇建筑公司60000元,给工人开工资五个月还款,如还不上,用***在本公司保证金和凌源鑫正公司保证金还,如保证金不够,由***还。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各农民工发放了尚欠工资款,原告提供收款经手人董晓波收条、承诺及各农民工拖欠工资发放表进行佐证。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凌源宏宇建筑公司代替***支付拖欠马场镇卫生所建设工人工资款董晓波等10人合计6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农名工开工资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依双方约定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被告亦应按期偿还欠款。原告虽提供被告出具欠条的影印件,但亦提供双方聊天记录对该事实进行佐证。且据农民工出具的收条及承诺,其明确表示该款系原告代被告支付,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6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乌光锐
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