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1154号 原告:刘千年,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晖***99号3栋1**4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千年与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千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80058.92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82338.92元,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1日,被告***要原告与他人一起去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雅迪电动车(NO.7240074)门店从事装修工作,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因墙体倒塌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于2021年4月22日转院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在原告刚入院时支付了2000元,后在治疗过程中数次共转给原告儿子**55000元,其他费用便拒不支付。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被告***称系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他,并出示了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付医疗费的凭证。2021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胸10、11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被告***直接雇佣原告,没有尽到仔细检查工地是否安全的责任,以致具有安全隐患的墙体倒塌导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系劳务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案由错误。原告与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提起工伤赔偿;2、原告、侵权人、荆门顺乔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在事发后垫付的5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部分劳务交由被告***承揽,不存在对定做、指示或选任的过失,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当尽到个人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没有遵守安全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5、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6、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工伤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物装饰装修工程等,其承接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1号雅迪电动车门店装修工程后,将“D07240074月亮湖雅迪二店建店预算单”上的工程包给没有装饰装修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随后雇请从事该行业的原告等人参与施工。2021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其他施工人将墙体下部砸空后,在墙体附近捡碎砖渣,此时上部悬空的墙体坠落倒塌,将原告砸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荆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于2021年4月22日转院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28天。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共垫付57000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进行评定,结果为:原告胸10、11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原告的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原件2张,******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4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D07240074月亮湖雅迪二店建店预算单及证人余群林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雇请原告参加案涉工程的装修施工,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原告有权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1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劳务受到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5%,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616.1元,其中医疗费62660.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80元/天×39天=3120元,但原告以50元/天标准计算为1950元,以原告起诉数额为准)、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0366元(6159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971元(44506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76188.8元(36706元/年×15年×32%)、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被告***赔偿168088.86元(305616.1元×5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7000元,其还应赔偿111088.86元。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具有过错,故其应对被告***所雇请的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2点答辩意见中所称原告及侵权人均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在该点答辩意见中称荆门顺乔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方)有过错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3点答辩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与国家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1、2、3点答辩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与国家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4、5、6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其次,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综上,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千年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088.8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7000元,其还应赔偿111088.86元),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千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收取2767.5元,由原告刘千年负担1600元,被告***、四川名扬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黄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