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春青,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建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爽,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武晓波,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原审被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春青、***及原审原告武晓波、原审被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武晓波、***、***于2017年10月18日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系该院在编职工,该院提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辽13民辖13号民事裁定,指定凌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诉讼过程中,包春青、***提起反诉,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辽138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辽13民终30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辽138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包春青、***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辽13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辽民申77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包春青及包春青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武晓波、原审被告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认定双方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认可,但无效原因并不在申请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是以亿隆公司名义,申请人并不知情,是在起诉之后,亿隆公司答辩之时,才知道被申请人是假冒亿隆公司名义欺骗申请人,责任在被申请人。我们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陆续补齐其他手续,并没有影响工程施工,二审认定我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违约原因之一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与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请求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除外。故二审以“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相关证件于合同签订后陆续取得”认定我们过错,实属不当。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假借亿隆公司名义与我们签订合同,违约责任在他们。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对增减量存在异议,关于***的合同约定总造价1,185,960元,但其中全楼未做刮大白(按每平米10元计算)应扣除17,350元,主楼地下室楼梯理石板未做,白钢扶手未做,应扣除20,000元。二审认定工程造价1,232,349.3元没有依据。2、关于工程价款给付时间问题。合同约定,乙方进场后三日内甲方付20万元,三层主体完工付15万元,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60%,砌体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0%,全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但是至今被申请人仍然占有主楼3-7层未交付,二审判决却驳回申请人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只让我们交付剩余工程款,显示公平,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过竣工验收申请,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支付工程款就不交付房屋钥匙(有录音证据己向法庭提交),他们不能拿出竣工验收所需要的相关资料,致使验收不能的过错责任在施工方,二审归责为我们没有及时组织验收系错误,己约定(或者法定)提出验收申请的均应该是施工方。4、致使合同无效的原因均在施工方,过错责任也应由施工方承担,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方承担,二审无视施工方的过错,驳回我们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包春青、***辩称,一、我方早已将案涉房屋建造完成,***和***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说明房屋质量符合验收合格的标准,双方已完成实际的交接,其理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金额给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这并不是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审认定应给付我方的工程款计算有误,实际价款应为459,477元。若对方不认可参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我方亦可接受以实际评估鉴定结果为准。二、***和***是导致房屋无法正常验收的过错方,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作为根本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建筑法》及住建部18号令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这是后续房屋能够正常验收的前提。本案正是由于***和***不具备开发商的资格才导致我方没有以建筑商的资质签订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其作为建设单位未依法在开工前取得相应开工许可,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在相关部门予以备案,直接导致我方不能按照正常程序提交验收申请,也就无法正常进行验收。三、案涉房屋已由我方建造完成是客观事实,而对方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于情于理也应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审原告武晓波、原审被告亿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建筑手续齐全的合格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和耽误商业网点出租造成的损失(自2009年9月20日起每年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亿隆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隆建筑公司为原告建综合楼一幢,双方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款给付、工程交接进行了约定。亿隆建筑公司的代表包春青、***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亿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隆建筑公司为原告建综合楼前三层小楼一幢,双方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款给付等进行了约定。亿隆建筑公司的代表包春青、***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应尽义务,被告至今未办理交工手续。
被告包春青、***辩称,原告在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已入住楼房,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给付的工程款未达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包春青、***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237349.66元、410,293.20元,以上合计647642.86;2、判令二被告给付看护费1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日、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常青、张振宪、潘文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被告及案外人将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6596.20平米)、综合楼前三层小楼(建筑面积1590平米)以工料成本形式(因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不包括相关税费,当年市场完整造价应在840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二人施工,建筑单价按一层至阁楼每平米单价720元,地下室每平米600元,三层小楼每平米680元;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09年8月20日开工,于2009年9月20日、2009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款分户各自结算,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合同还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施工、竣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验收。2017年10月,二被告强行接收房屋并入住或出租。截止工程竣工,二被告分户工程量分别为:***,主楼1206.76平米、地下室156平米、前二楼面积331.1平米;吴钟镶,主楼1226.42平米、地下室158.52平米、前二楼面积477平米,二被告分户工程款总计分别为:***1,120,293.20元,***1,232,349.66元。二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分别为710,000.00元、995,000.00元,剩余工程款410,293.20元、237,349.66元,合计647,642.86元至今未付。另,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原告派人看护房屋,发生看护费126,000.00元,被告应予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工程款数额不对,应扣除未建工程部分,应当进行决算。工程未交付,看护费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诉面积、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统一决算并经反诉原告交付房屋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看护责任不在答辩人,不同意给付看护费。
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08年9月1日,原告***、***、武晓波及案外人常青、张振宪、潘文献(发包方、甲方)与亿隆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吴忠骧、吴晓波、***、常青、张振宪、潘文献综合楼。工程地点:万寿东村101线路南。甲方将建筑面积为6596.2㎡,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一层至阁楼单价每平方米72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600元。最后结算按实际发生的面积结算。工程自2008年10月1日开工,于2009年9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付款: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乙方派员进驻工程建设场所后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期应付工程款、西三户每户贰拾万元,东三户每户拾伍万元。第二期三层主体完工西三户每户拾伍万元,东三户每户拾万元,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六十。砌体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全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原告***、***、武晓波及案外人常青、张振宪、潘文献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字,被告包春青、***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合同上未加盖亿隆建筑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2009年8月20日,原告***、***、武晓波及案外人常青、张振宪、潘文献(发包方、甲方)与亿隆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吴中骧、武晓波、***、常青、张振宪、潘文献综合楼前三层小楼。工程地点:万寿东村101线路南。甲方将己方综合楼前三层小楼建筑面积为159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施工费价款约定为每平方米680元,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自2009年8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09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支付工程款:本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乙方进入场地施工,基础施工完毕,甲方交付工程造价50%的工程价款,工程封顶、砌体完毕后再交付20%的工程款,装修完毕、交付使用后交清除约定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甲方工程款分户独立结算,相互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和共同给付责任。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原告***、***、武晓波及案外人常青、张振宪、潘文献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字,被告包春青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合同上未加盖亿隆建筑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对包春青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可,与包春青共同组织施工。
合同签订后,被告包春青、***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分项工程报验审核表显示:武晓波等五户新建综合楼,地基承载力复查等分项工程经原告指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审核结论为符合要求,工程报验审核表上均加盖了监理工程师暴希清名章。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框架柱等项目经原告指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核查,核查意见是合格,质量验收记录上均加盖了监理工程师暴希清名章。原告***已领取部分楼房钥匙。原告***已使用部分楼房。原、被告至今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被告包春青、***为原告***出具建房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主要内容:合计造价1,188,452.20元,工程减项合计68,159元,应收工程款1,120,293.20元,已收工程款710,000元,欠工程款410,293.20元。
被告包春青、***为原告***出具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主要内容:工程款总造价1,308,732.30元,合计减项造价76,382.64元,应付工程款1,232,349.66元,已付工程款995,000元,欠工程款237,349.66元。
原告武晓波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包春青、***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武晓波的起诉。原告武晓波申请撤诉,反诉原告包春青、***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武晓波的起诉,均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
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亿隆建筑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亿隆建筑公司允许使用该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撤回对亿隆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
该判决认为,本案的建设施工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相关许可证。从事建筑施工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无资质承建人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本案原告未取得相关许可证,被告未取得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且部分楼房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公平原则,涉案建设工程应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并结算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的纠纷焦点在于未经验收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程序作出了规范性要求,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综合考量本案的情节,本案的涉案建设工程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应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依法完成竣工验收后确定交付及工程款的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参照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包春青、***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反诉原告包春青、***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包春青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查清的事实不予认定,是明显偏袒包春青与***,***和***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包春青和***违约且给***和***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包春青、***辩称不同意上述请求,并认为一审判决对包春青和***也有失公正。
包春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给付包春青和***工程款合计647642.86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双方均没有合法资质,故不能断章取义,以此认定涉案工程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和***作为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才导致房屋在竣工后无法进行验收,但涉案房屋已经竣工,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因***和***不能组织竣工验收且未完全结算工程款,在包春青、***拒绝实际交接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撬锁入住,说明涉案工程质量已完全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包春青、***未取得建筑工程资质,合同虽无效,但根据公平原则,工程应当完成交接、工程款应当给付。
***、***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中的意见一致。
亿隆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武晓波未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2021)辽13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2021)辽13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造的楼房在建筑法调整范围内,应当适用建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相关许可证。从事建筑施工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无资质承建人不能成为订立建设承包合同的主体。本案***、***在与包春青、***签订合同时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相关证件于合同签订后陆续取得,而包春青、***当时未有建筑工程资质,因此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部分房屋已使用,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给付工程款,包春青、***应向***、***交付房屋,并应提供房屋验收所需资料。关于***、***要求包春青、***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和包春青、***要求看护费损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包春青、***应主动提供应由其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及时提出验收申请,而双方均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并且双方要求损失的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双方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
二、包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移交案涉房屋,并提供房屋验收所需的相关手续;
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包春青、***工程款410,2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包春青、***工程款237,349.66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包春青、***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6元,合计15,439元,由***、***负担12,922.44元,包春青、***负担2,516.56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于2008年8月15日取得案涉综合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3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1月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6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本案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当事人就综合楼及综合楼前三层小楼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上述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1.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否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是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而案涉工程目前并未验收,不满足该条件。
2.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交付使用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从交付使用时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且再审申请人也丧失了质量异议的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交付为应计利息时间、擅自使用不享有质量抗辩权的相关内容,在于此种情形下使用人已经能够达到缔结合同的目的,而如此时不向相对方支付工程款,违背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能够正常、持续、完整的被使用,也无法达到再审申请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规定的情形。
3.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
本案的建设施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相关许可证。从事建筑施工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无资质承建人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本案施工前再审申请人未取得相关许可证,被申请人为个人,亦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存有过错。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对竣工验收条件及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竣工验收条件为:(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竣工验收程序为:(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从上述规定来看,竣工验收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须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而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亦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组织了竣工验收。故此,双方在竣工验收环节亦均存在过错。
4.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包春青、***赔偿逾期交房损失,被申请人包春青、***提起反诉要求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及看护费损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组织验收,包春青、***未主动提供应由其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及时提出验收申请,双方均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且双方要求损失的依据均不充分,故对双方损失的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涉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也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因此,再审申请人的本诉请求及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二审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辽13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负担100元,由包春青、***负担10,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敬海
审 判 员 金 辉
审 判 员 李春兆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城林
书 记 员 叶 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