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镜湖社区(金都华府)。
法定代表人:井玉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国。辽宁信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国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井玉芳及上诉人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何国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何国岐对所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何国岐借用亿隆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亿隆公司对所欠人工费应承担清偿责任,天缘公司明知何国岐无资质,却与其签订施工协议,天缘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何国岐、亿隆公司、天缘公司三者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明知天缘公司、亿隆公
司均不欠农民工工资,还要各打50大板,糊涂法官判了个糊涂案,判决结果令人匪夷所思,严重不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方只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发包方欠工程款则承担责任,欠多少承担多大的责任,不欠则不承担责任。天缘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何国岐已经超支37万余元,那么天缘公司、亿隆公司理所当然应当免责。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既没有给亿隆公司干活,更没有为天缘公司干活,这两个公司根本不认识**,对**也没有管理义务,更不负责其劳动报酬。**受何国岐管理,为何国岐工作,其劳动报酬应当由何国岐负责,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清偿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何国岐有相互串通、恶意讨薪之嫌。经建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二上诉人根本不欠何国岐工程款,是何国岐在其他工地欠雇员工资,为平息纷争,稳定社会,建平县政府动用应急资金62.4万余元,给何国岐拖欠工人工资买单。按民诉法规定以及天缘公司与何国岐订立的合同约定,本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天缘公司也提出了管辖异议,遗憾的是管辖异议被驳回,致**、何国岐恶意诉讼得逞。4、一审判决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无视法律法规,判决本不应承担责任的二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还以“可另行主张权利”来掩盖错误的判决结果,如此一来,使本来简单的案件复杂化,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如何体现司法为民?!二、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有失偏颇。一审法院置二上诉人所举大量确切证据于不顾,偏听何国岐的一面之辞,作出有失公正的判决,违反了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上诉人仅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担责,二上诉人不欠何国岐工程款,应当依法免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何国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正确,判决何国岐给付原告人工费错误。一、答辩人是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而上诉人却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二、因答辩人是自然人,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不能依法与劳动者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即雇佣关系。三、上诉人未向农民工账户拨付农民工的工资款。四、建设工程发包方未依法向承包方结算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对方说我与何国岐串通我不承认,何国岐欠我的人工费是事实,对方也承认,不管谁找我干活,我是给天缘房地产公司盖楼,天缘房地产说没有关系是不可能的,我在哪盖楼我就找谁要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工资款124,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何国岐找原告称建平县金都帝景二期7、8号楼有架子安装和拆卸工程活,原告按照被告何国岐要求组织工人,于2021年3月份进入工地施工,并于2021年8月份完工,被告何国岐口头约定7号楼、8号楼架子工程的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合计184,300元(9700平方米)。经劳动稽查大队,被告支付60,000元人工费后,被告尚欠124,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天缘公司开发建设了建平县金都帝景小区二期,被告何国岐借用被告亿隆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该工程7#、8#楼的施工项目,双方并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之后,被告何国岐将7#、8#楼架子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其承包的7#、8#楼架子工工程项目。2022年1月14日,被告何国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金都帝景架子工人工费壹拾贰万肆仟叁佰元整(¥124,300元),七#八#楼,欠款人何国岐”。因三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致使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另查,2022年3月4日,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关于建平县“金都帝景7、8#楼”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20年-2021年,建平县劳动监察大队累计接到农民工35名投诉,称在建平县“金都帝景7、8#楼”小区干活,拖欠工资,该项目投诉拖欠工资的工种为:土建18人、项目部人员4人,木工10人、水暖1人、架子2人,经调查,该项目由天缘公司开发,亿隆公司承建,亿隆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自然人何国岐(大包),何国岐将土建分包给自然人杨政海,将木工分包给自然人李明阳,将钢筋分包给自然人马志刚,将架子工分包给自然人**,将钢筋分包给自然人杨江涛,建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调查核实后,动用应急周转金发放土建班工资192,74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264,000元,木工班工资38,050元,水暖班工资70,000元,架子班工资60,000元,共计发放624,790元。各承包人承包费不在劳动监察大队管辖范围,钢筋班组工资在2021年初由亿隆公司已发放。再查,被告天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建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辽1382民初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国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原告**已完成了被告何国岐安排的架子工工程项目,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项目及工资款进行了核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建平县“金都帝景7、8#楼”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原告**确实未能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取得本人份额的人工费,且被告何国岐对所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国岐支付其人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亿隆公司、天缘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人工费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挂靠人何国岐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被挂靠人亿隆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何国岐、亿隆公司对所欠原告的人工费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天缘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何国岐系挂靠在被告亿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却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天缘公司的行为亦存在过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被告天缘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已向被告何国岐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何国岐或被告亿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对被告天缘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缘公司对所欠原告的人工费应承担的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何国岐、亿隆公司、天缘公司三者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何国岐、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人工费124,300元。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国岐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何国岐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工程,并且占有工程长期不交工不施工,还不准其他人进建筑工地,经过诉讼建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了合同并判决何国岐撤离工地交付所施工的工程,该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多给了工程款37万余元,该判决涉及的工地就是本案案涉工地。被上诉人何国岐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对本案原审原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的核心是上诉人在发包过程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自然人的名义签订了意向书和发包协议,该意向书和发包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所以本案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国岐承包了上诉人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平县金都帝景小区7#、8#楼的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中的架子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在完成7#、8#楼的架子工工程后,因被上诉人何国岐未支付全部人工费,双方经核算,被上诉人何国岐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24,300元的欠条。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何国岐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何国岐借用上诉人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案涉施工项目,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其中架子工班组的包工头,其与二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向上诉人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人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国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被上诉人**人工费124,3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合计4,179元,由被上诉人何国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