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街道镜湖社区(金都华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天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3)辽132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将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系因追索劳动报酬引发,应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只与**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钢筋、木工分包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将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混为一谈。上诉人无论是拨付房源、以房抵顶工程款,还是拨付现金都是针对**,再由**与其他人结算。***、***没有资格和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尤其是在发包主不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更是如此。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抛开**这一义务承担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未完成承揽工作,无权要求给付报酬。
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朝阳天缘公司返还抵顶工程款楼房销售款31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份,被告**挂靠被告建***公司,承包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开发的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建筑工程,将工程钢筋尾活分包给原告***、木工分包给***,二人雇佣28名农民工进行工程施工。当时讲好的用开发商被告朝阳天缘公司给**顶账楼房金都帝景2期6号楼1**11楼楼房抵顶工资,**将顶账房交给二原告,让二原告出售抵顶楼房支付28名工人工资款。2022年4月30日,经**、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部**,总经理***共同在《工程拨款审批单》上签字,拨款事由:工程款,将金都帝景2期6号楼1**11楼东户楼房以378,475.02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此前2022年4月24日,***通过建平县***房地产经纪经营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以31万元的价格将顶账的金都帝景2期6号楼1**11楼东户楼房卖给买受人***。楼房售价款首付14万元,公积金贷款17万元,合计31万元按规程两次打入被告朝阳天缘公司账户后,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收款后借口“工程款超拨”将楼房出售价款扣留至今,导致28名农民工的工资至今没能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开发建设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被告**借用被告建***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该施工项目,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将该施工项目中的钢筋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后***、***分别组织工人对其分包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项目。除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钢筋工、木工工程尾活工程款外,**已将***、***承包的钢筋工、木工工程款与其二人分别结清。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钢筋工、木工工程尾活工程款经**与***、***协商,用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金都帝景二期6号楼1**11层01111号(朝阳天缘公司抵顶给**的数额为378,475.02元)楼房抵顶。2022年4月24日,***以31万元的价格将金都帝景二期6号楼1**11层01111号楼房出卖给了案外人***。2022年4月30日,被告朝阳天缘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了工程拨款审批单,其中工程拨款审批上方标注:6#,01111;下方标注:木工钢筋工;项目名称为金都华府东区;金额为378,475.02元,**在项目部处签字,**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拨款事由处签字并注明工程款,***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总经理处签字并注明4.30。2022年5月6日,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金都帝景二期6号楼1**11层0111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朝阳天缘公司账户已收到***房款31万元。现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以给**工程款超拨为由,未将31万元给付二原告。另查明,2022年4月22日,被告朝阳天缘公司给**拨款120万元工程款。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与被告**关于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工程款结算在本院另案诉讼过程中。31万元房款中***16万元,***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二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钢筋工、木工工程尾活,双方协商以抵账房形式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抵顶给被告**的金都帝景二期6号楼1**11层01111号房屋价格为378,475.02元,该房屋在**抵顶给二原告后,二原告以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钢筋工、木工工程尾活的工程款数额为31万元,同时根据庭审中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31万元工程款中原告***16万元、原告***15万元。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1万元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对此本院分析:**实际承包了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施工项目,将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钢筋工、木工工程尾活分包给了二原告,其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用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抵顶给其的房屋抵顶二原告工程款、二原告将房屋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为二原告出具工程拨款审批单的行为,应视为二原告、**、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对二原告工程款由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收到案外人房屋价款后将房屋价款拨付给二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并收到房屋价款31万元后,应将该房屋价款31万元拨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朝阳天缘公司给付31万元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连带支付31万元,及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主张31万元应由**给付二原告,根据上文分析,本院不予支持。**借用被告建***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建设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施工项目,***、***分别为建设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钢筋工、木工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建***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抗辩该公司拨付给**120万元款项是用于木工、钢筋工、土建等工人工资,再拨付案涉房源已超付工程款,案涉房源经双方同意已收回。对此本院分析:一、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拨付给被告**120万元的时间为2022年4月22日,为二原告出具工程拨款审批单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说明案涉房源以房抵顶工程款行为发生在120万元拨款之后,即说明案涉房源以房抵顶工程款与120万元拨款无关联;二、被告**及二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收回案涉房源,同时根据上文证据分析,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及二原告同意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收回案涉房源;三、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与被告**关于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工程款结算在本院另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在另案中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朝阳天缘公司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抵顶工程款房屋价款16万元;二、被告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抵顶工程款房屋价款1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975元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称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该案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欲以此证明已不欠**工程款,案涉楼房已收回。**认为1816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辩称现该案处于上诉期尚未生效,**正在准备上诉材料,故该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称该案判决书第15页已确认本案案涉房屋抵顶了工程款,并从上诉人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此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将31万元房款给付被上诉人***、***。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挂靠建***建筑公司承包上诉人天缘公司开发的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建筑工程,并将工程中的钢筋尾活分包给***、木工分包给***。天缘公司将案涉金都帝景2期6号楼1**11楼东户楼房抵顶**工程款,**又将此楼房抵顶***、***工程款,抵顶价款为378,475.02元,“6号楼金都华府东区抵账房清单”、2022年4月30日朝阳天缘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拨款审批单等均证实了上述抵账事实,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多付工程款的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此抵账房抵顶工程款并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天缘房地产公司与**均认可此涉案楼房属于该判决中抵顶给**工程款的22户楼房中的一户。天缘公司上诉称因**工程款超拨已收回了案涉房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达成取消抵顶的一致意见,工程拨付款审批单下端手写的公司收回已另行拨付字样并非**及***、***书写,三人均不认可朝阳天缘公司收回案涉房源,上诉人此抗辩也与上诉人自己二审提交并认可的(2022)辽132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楼房已抵账的事实不符,故对其关于已收回案涉抵账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将抵账的案涉房屋以31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将购房款按规程打入朝阳天缘公司账户,天缘公司作为代收人应将房款返还***、***,其无法律上的依据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合法权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同时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确定案由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淑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