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2民初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街道镜湖社区(金都华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天缘公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天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阳天缘公司返还抵顶工程款楼房销售款31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份,被告**挂靠被告建***公司,承包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开发的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建筑工程,将工程钢筋尾活分包给原告***、木工分包给***,二人雇佣28名农民工进行工程施工。当时讲好的用开发商被告朝阳天缘公司给**顶账楼房金都帝景2期6号楼1**11楼楼房抵顶工资,**将顶账房交给二原告,让二原告出售抵顶楼房支付28名工人工资款。2022年4月30日,经**、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部**,总经理***共同在《工程拨款审批单》上签字,拨款事由:工程款,将金都帝景2期6号楼1**11楼东户楼房以378,475.02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此前2022年4月24日,***通过建平县***房地产经纪经营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以31万元的价格将顶账的金都帝景2期6号楼1**11楼东户楼房卖给买受人***。楼房售价款首付14万元,公积金贷款17万元,合计31万元按规程两次打入被告朝阳天缘公司账户后,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收款后借口“工程款超拨”将楼房出售价款扣留至今,导致28名农民工的工资至今没能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朝阳天缘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金都华府东区1号、2号楼的木工钢筋分包给***、***。按朝阳天缘公司与**的施工协议约定,工资款结算为部分房源,部分现金。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时拨付。原计划木工、钢筋两类人员剩余的工资用6号楼1**11层东户住宅抵顶,**要求拨付现金120万元用于木工、钢筋及土建人员工资以便加快施工进展,经朝阳天缘公司、**共同研究,拨付120万元后,不再拨付楼房。所以本案应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二、本案案涉工资款应由**承担,与朝阳天缘公司、建***公司无关。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的施工,无权要求给付未完钢筋、木工人员工资,如2号楼南侧地下车位、商网,部分挡土墙,商网楼梯,约需人工费50万元,二原告未依约完成承揽的工程,无权要求给付该部分人员工资。朝阳天缘公司根据**要求拨付120万元工程款给包括木工、钢筋工在内的人员开支的申请和**将该120万元全部用于工人开支以承诺,**保证立即停止罢工,复工复产,将因罢工耽误的工期抢回来。朝阳天缘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将120万元拨付亿隆公司,**从亿隆公司支取了该款,同时将6号楼1111号住宅退还朝阳天缘公司。2022年7月27日,**为亿隆公司,朝阳天缘公司出具“1、2号楼钢筋、木工人工费全部结清”的证明。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二原告只与**形成劳务关系,与朝阳天缘公司、建***公司无关。经结算,讫今为止,朝阳天缘公司已经多支付**工程款1,000多万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24条,43条,亿隆公司、朝阳天缘公司只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充其量是小包工头,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径行向朝阳天缘公司、建***公司主张权利,更何况两个公司已经不欠**任何款项呢。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2020年3月,答辩人与被告朝阳天缘公司达成合意并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负责对朝阳天缘公司开发的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2号楼项目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钢筋和木工项目实际分别由被答辩人***、***二人负责施工。钢筋和木工项目完工后,经结算确认***和***负责施工的钢筋和木工项目的工程尾款合计378,475.02元。经***、***、**与朝阳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同意由朝阳天缘公司负责向二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以便二原告为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各方商定以出售顶账房屋获取购房款的方式支付上述工程款。朝阳天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工程部**及**、项目经理**在朝阳天缘公司出具的工程拨款审批单中签字,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之后,二原告通过房产中介联系买方出售顶账房屋,并持工程拨款审批单协助买方与朝阳天缘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交易的相关手续。截至目前,用于抵顶二原告工程款的房屋已售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买方已支付购房首付款14万元,公积金贷款17万元,合计购房款31万元已全部支付至朝阳天缘公司账户中。但朝阳天缘公司收到该购房款后,擅自将购房款占为己有,拒不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二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进行维权。综上所述,案涉各方已通过签署工程拨款审批单的形式确认了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为朝阳天缘公司,**已经按朝阳天缘公司出具的工程拨款审批单约定配合将顶账房屋交付给二原告,由二原告自行出售以获取工程款,不再负有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朝阳天缘公司已配合二原告办理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已用实际行动履行了工程拨款审批单的内容,但其无故占用购房款、拒不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庭审中**补充意见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施工人工费给付的问题,案由应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拨款审批单(第三联、施工单位)、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份,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条(2022年4月22日**为建***公司出具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说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楼金都华府东区抵账房、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不认可,对此本院分析,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形成链条,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6#楼金都华府东区抵账房清单中的“钢筋木工,11楼、01111号楼”就是本案所涉的抵账房屋,该房屋已经由***购买,故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拨款审批单(第二联、会计记帐),被告**及二原告均不认可该工程拨款审批单反面备注内容,因该工程拨款审批单正面内容与二原告提交的工程拨款审批单内容一致,故对该工程拨款审批单正面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该工程拨款审批单反面内容系朝阳天缘公司项目经理***书写,且该内容与正面内容不一致,无**及二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及二原告知晓并同意工程拨款审批单反面备注内容,故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提交的工程拨款审批单反面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并陈述收条中的120万元与**为建***公司出具120万元的收条体现为同一笔款项,该收条存放在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对此本院分析:**为同一笔数额巨大的款项出具两份收条有悖常理,且该收条中**签字显明与**为建***公司出具120万元收条中的笔迹不一致,同时被告**不认可该收条,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2)辽13民终1525号、152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开发建设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被告**借用被告建***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该施工项目,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将该施工项目中的钢筋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后***、***分别组织工人对其分包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项目。除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钢筋工、木工工程尾活工程款外,**已将***、***承包的钢筋工、木工工程款与其二人分别结清。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钢筋工、木工工程尾活工程款经**与***、***协商,用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金都帝景二期6号楼1**11层01111号(朝阳天缘公司抵顶给**的数额为378,475.02元)楼房抵顶。2022年4月24日,***以31万元的价格将金都帝景二期6号楼1**11层01111号楼房出卖给了案外人***。2022年4月30日,被告朝阳天缘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了工程拨款审批单,其中工程拨款审批上方标注:6#,01111;下方标注:木工钢筋工;项目名称为金都华府东区;金额为378,475.02元,**在项目部处签字,**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拨款事由处签字并注明工程款,***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总经理处签字并注明4.30。2022年5月6日,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金都帝景二期6号楼1**11层0111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朝阳天缘公司账户已收到***房款31万元。现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以给**工程款超拨为由,未将31万元给付二原告。 另查明,2022年4月22日,被告朝阳天缘公司给**拨款120万元工程款。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与被告**关于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工程款结算在本院另案诉讼过程中。31万元房款中***16万元,***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二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钢筋工、木工工程尾活,双方协商以抵账房形式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抵顶给被告**的金都帝景二期6号楼1**11层01111号房屋价格为378,475.02元,该房屋在**抵顶给二原告后,二原告以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钢筋工、木工工程尾活的工程款数额为31万元,同时根据庭审中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31万元工程款中原告***16万元、原告***15万元。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1万元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对此本院分析:**实际承包了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施工项目,将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钢筋工、木工工程尾活分包给了二原告,其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用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抵顶给其的房屋抵顶二原告工程款、二原告将房屋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为二原告出具工程拨款审批单的行为,应视为二原告、**、被告朝阳天缘公司对二原告工程款由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收到案外人房屋价款后将房屋价款拨付给二原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并收到房屋价款31万元后,应将该房屋价款31万元拨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朝阳天缘公司给付31万元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连带支付31万元,及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主张31万元应由**给付二原告,根据上文分析,本院不予支持。**借用被告建***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建设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施工项目,***、***分别为建设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钢筋工、木工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建***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抗辩该公司拨付给**120万元款项是用于木工、钢筋工、土建等工人工资,再拨付案涉房源已超付工程款,案涉房源经双方同意已收回。对此本院分析:一、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拨付给被告**120万元的时间为2022年4月22日,为二原告出具工程拨款审批单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说明案涉房源以房抵顶工程款行为发生在120万元拨款之后,即说明案涉房源以房抵顶工程款与120万元拨款无关联;二、被告**及二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收回案涉房源,同时根据上文证据分析,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及二原告同意被告朝阳天缘公司收回案涉房源;三、被告朝阳天缘公司与被告**关于建平县金都华府东区1号楼、2号楼工程款结算在本院另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在另案中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朝阳天缘公司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抵顶工程款房屋价款16万元; 二、被告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抵顶工程款房屋价款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朝阳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975元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