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3民辖1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原告***,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原告武晓波,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被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包青春,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建平县。
被告***,男,住建平县。
原告***、***、武晓波诉被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青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9年8月20日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建综合楼一幢、三层小楼一幢。原告按照约定尽到应尽义务,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工程交接手续。故此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所建楼房,办理工程交接手续;2、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延期交付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建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院在编人员,现任交通审判庭庭长职务,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武晓波诉被告建平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青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为建平县人民法院干警,现任建平县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职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体现司法公正,本案应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