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5执1970号
南京富球石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8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富球石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14406.71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141379.80元)。”判决书生效后,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南京富球石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另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及足额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21年8月17日止。申请人需要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202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盛云峰
审判员 陆真国
审判员 彭鸣俊
书记员 周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