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富球石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富球石材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10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富球石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966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将南京富球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球公司”)诉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撤销抵押权纠纷一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抵押权撤销之诉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并由被告住所地即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富球石材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抵押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撤销权之诉,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法条明确本案案由系撤销抵押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撤销权诉讼的管辖系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其次,就诉讼地位而言,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因此,在本案案由明确后,通过形式审查即可确认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债权人即富球公司为原告,债务人即众达公司应列为被告,受益人即扬州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列为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即众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扬州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第三人,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更无法理支持以第三人住所地确认案件管辖,因此第三人住所地为与案件的管辖并无关联。被上诉人南京富球石材有限公司将依法应列为第三人的扬州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再向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构成管辖选择错误。二、富球公司将本应为第三人的诉讼参与人列为被告,导致了本案诉讼管辖错误。本案中,富球公司将众达公司和八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而选择八达公司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众达公司和八达公司两者的诉讼地位并不相同,尤其是八达公司仅是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但并不存在与众达公司同样的诉的利益。原因在于,若富球公司仅起诉债务人众达公司而未起诉八达公司,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将受益人八达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诉依旧可以成立;但若富球公司仅起诉受益人八达公司,由于富球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本诉明显无法成立,那么显而易见众达公司和八达公司的诉讼地位不能同等,亦不能列为共同被告,而是应当遵循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将众达公司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八达公司列为第三人。 另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当一个案件存在多个被告,原告虚列被告以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中即便原告富球公司将众达公司、八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富球公司起诉状的陈述内容,与富球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实质争议的被告仅为众达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并无实质争议,故本案应按与富球公司存在实质争议的被告众达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南京富球石材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审被告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扬州八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相应的抵押登记,根据该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为适合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撤销权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上诉人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因本案原审原告明确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故本案并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四条之余地,上诉人认为应将原审被告列为第三人,系对法律规定之误读,而本案亦不存在虚立被告之情况,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书记员  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