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7077号
原告: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246号401室、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兆岳,北京市高鹏(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高鹏(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装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扬州造价管理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被告扬州造价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拆除建在文昌建筑物东边外墙面上的构筑物;2.判决被告移除文昌建筑物外面阻挡停汽车的障碍物,并不得在文昌建筑物外面设置阻碍停汽车的障碍物;3.判决被告对消防楼梯恢复原状;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扬州市邗江区文昌建筑物X楼及X楼业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建筑物业主共有的外墙处搭建构筑物并设置广告,将建筑物所有业主均有权停汽车的部分车位划作其单独使用车位并擅自封闭该建筑物其中一处消防楼梯。《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显然侵害了原告作为该建筑物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妨害了原告停车的权利,封闭了消防楼梯从而危及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的原告不应当是原告,应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过3年诉讼时效,原告在购买名下房屋时已知晓房屋的整体现状,如有异议,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3.我方没有原告主张的搭建案涉建筑物东边外墙上构筑物、封闭消防楼梯等妨害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建筑物现场照片与图纸,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经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扬州造价管理站门前划有若干停车位,在原告拍照当日,停车位附近存在若干移动三角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应由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存在妨害其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封闭消防通道、私建车棚、在公用停车位设置障碍物、违规设置广告牌等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但对于案涉楼梯是否为消防楼梯与是否系被告封闭、案涉车棚是否系被告私建、被告悬挂的广告牌是否系违章建筑、建筑物前车位障碍物是否系被告设置等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杨
书 记 员 孙逸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