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大道证券营业部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390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
被告: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中泰国际广场01幢1单元15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苏街198号1幢吴中商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华泰证券公司给付原告257992.96元(368561.37×0.7)。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原告挂靠在众达公司(原江苏汇翔装饰有限公司),以江苏汇翔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了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的装修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未付到期工程款,华泰证券公司是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众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华泰证券公司共同辩称,其与被告众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修合同,众达公司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应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尽到一般纳税人提供发票的义务,否则,其支付的款项不能在税前入账,需进行所得税纳税的调整(税率25%)。因此,在被告众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之前,其应扣除25%的付款义务。另外,合同审定金额5%的质保金,该部分尚未到期,因此本案中其的到期应付款为257992.96元。原告主张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明确在项目中的权利主张并证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需在被告众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众达公司(原江苏汇翔装饰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包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的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众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迁址室内装饰工程,包工包料,装修面积约300平方米,自2017年8月8日开工,2017年9月25日竣工,总日历天数共49天(包括法定节假日)。本合同价款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竣工后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竣工结算价不得超出合同价10%;竣工结算价超过本合同价款10%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签订合同且乙方组织进场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含税暂列金额后价款的30%;乙方施工完成且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含税暂列金额后价款的60%;经甲方确认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含税暂列金额后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且经甲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清。本合同项目所有费用中的相关税费均按“营改增”后的计税方式执行,价款已包含所有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乙方须向甲方全额开具增值税(税率为11%)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甲方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经验证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审计结束,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乙方需开具全额发票。
2017年10月20日,涉案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21日,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涉案装修工程价款为368561.37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挂靠在被告众达公司名下,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众达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其向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主张涉案工程款,故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应支付工程款给其。现被告众达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故其在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减了25%的价款金额,另因质保期未届满,故其又另行扣除了5%的质保金。其在本案中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审定价368561.37元的70%进行主张。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众达公司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以众达公司(原江苏汇翔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华泰证券的所有装修业务工程款及尾款(具体见清单附件)全部归***所有,***是10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得以任何名下向众达公司主张任何权益,众达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及***所涉装修工程发包方(建设方)主张任何权益;***需要众达公司配合开票的,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由***自行承担;众达公司原欠***的工程款抵顶***施工的华泰证券10个项目工程的管理费;***以众达公司名义承接的所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承担,与众达公司无关;***如需众达公司配合向工程建设方索要工程款时,众达公司必须全力配合,差旅费由***承担。该补充协议所附清单附件中包含本案的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迁址室内装饰工程。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众达公司承建的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装饰工程项目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原收款单位为众达公司,现变更收款单位为南京穗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华泰证券装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众达公司对补充协议、承诺书没有异议,确认上述协议及承诺书由其出具,但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未告知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华泰证券公司表示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其欠付被告众达公司的工程款是超出本案原告主张金额的,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应在众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江苏汇翔装饰有限公司(现为众达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又查明,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系被告华泰证券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投标文件、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本庭制作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众达公司与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签订的建设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经造价机构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68561.37元,原告主张其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被告众达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书,被告众达公司确认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为其所出具,则根据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被告众达公司确认原告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原告收取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作为发包人欠付众达公司的工程款不低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给付257992.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系被告华泰证券公司的分公司,如被告华泰证券吴中大道营业部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大道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57992.96元。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大道证券营业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