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达装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商初字第65号
原告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众达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奥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壮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众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南京奥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强,被告***、被告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道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众达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a1008151402280013),贷款金额200万元,原告与众达公司及五被告分别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众达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向南京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另五被告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反担保。后因众达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部分到期本金,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众达公司达成代偿协议,由原告支付100万元到被告众达公司指定账户用于支付南京银行的贷款本金,代偿协议还约定,被告众达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被告***、***、***、***、奥道公司向原告承诺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众达公司只支付本息20万元(本金83810元,利息1162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保德信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众达公司给付代偿款9162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由被告众达公司向原告保德信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0元。被告***、***、***、***、奥道公司对众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
被告***辩称,认可保德信公司为众达公司向南京银行代偿100万元,众达公司已经向保德信公司归还了20万元代偿款本金,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众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壮志辩称,对奥道公司担保的情况不清楚,2014年12月17日***将奥道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许壮志,许壮志对奥道公司之前的经营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保德信公司与被告众达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德信公司同意为众达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奥道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为众达公司向保德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第8.3条约定“乙方(保德信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众达公司)及反担保人(***、***、***、***、奥道公司)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代偿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比例向乙方收取利息”。《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众达公司应向保德信公司支付担保费5万元。同日,被告***、***、***、***、奥道公司与保德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奥道公司向保德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缴纳的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9月2日,保德信公司与众达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保德信公司代众达公司向南京银行代偿100万元,由保德信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众达公司指定账户。代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利息为2%。2014年9月2日,众达公司和***向保德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代偿款100万元7天之内归还按月1%支付利息,15天内归还按月2%支付利息,20天内归还按月2.5%支付利息,30天内归还按月3.5%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9月3日,众达公司向保德信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保德信公司代偿款100万元,保德信公司已按《代偿协议书》约定将100万元汇入众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5年2月15日,众达公司向保德信公司归还了20万元。
另查明,因被告众达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奥道公司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保德信公司委托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保德信公司已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保德信公司诉讼中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保德信公司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保德信公司与众达公司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款利息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二、原告保德信公司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合理,该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保德信公司与被告众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代偿协议书》,原告保德信公司与被告***、***、***、***、奥道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众达公司未按《委托保证合同》、《代偿协议书》约定履行归还全部代偿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出现众达公司未按承诺向保德信公司归还代偿款情形下,被告***、***、***、***、奥道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代偿款利息的计算争议,应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意进行探究。在《承诺书》中,众达公司承诺代偿款100万元7天之内按月1%支付利息,15天内按月2%支付利息,20天内按月2.5%支付利息,30天内按月3.5%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承诺仅在众达公司已按承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情形下适用。现众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适用《委托保证合同》中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条款。《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该约定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依法将被告众达公司应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关于保德信公司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合理之争议,《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被告众达公司出现逾期还款违约情形下,保德信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众达公司和反担保人***、***、***、***、奥道公司承担律师费,经审查,保德信公司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收费限额,本院对原告保德信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55000元律师代理费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众达公司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归还代偿款,被告***、***、***、***、奥道公司应对众达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众达公司应向保德信公司归还代偿款80万元,并承担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众达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80万元,并由江苏众达装饰有限公司向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众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保德信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
三、被告***、***、***、***、南京奥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江苏众达装饰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95元,由被告江苏众达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奥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