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1民初224号
原告:西安玛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56号凯旋广场E座6幢1单元10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伟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北路163号1单元2层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玛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装饰公司)与被告陕西伟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毅商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雅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毅商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销售中心施工搭建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额为51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合同签订后,其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拖欠其工程款28600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室外销售中心施工合同书》、设计图照片、“华尔国际”竣工照片、西安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申请/备案登记表、西安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安全保障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城支行的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与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室外销售中心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位于西安新城东客运站广场华尔国际(面积约为130平方米)销售中心的施工、搭建、装饰等工作。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16000元,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施工搭建费、运输费、税金等该工程所需的费用,除被告增项外,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华尔国际”的施工、搭建、装饰等工作;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和10月14日、2016年1月5日向原告给付了1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尚欠286000元未给付。原告催要无果后,遂引起此诉争。另,原告的许可经营项目包含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展厅展馆展台的施工与搭建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伟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玛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娅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