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8882号
原告: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广,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克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雄,男。
第三人:上海东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沂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奕,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公司)与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29日,中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2019)沪01民辖终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5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广,被告中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蒋雄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东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7月9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杨德广,被告中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蒋雄,第三人东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5万元;2、被告以36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支付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原人防地下室切割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北路XXX号的东樱花苑原人防地下车库(P1-P7轴及PA-PH轴围合区域,建筑面积约4530平方米)的结构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为1,25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报工程量经监理、总承包单位、发包人确认,支付经审核合格工程量的70%;总承包人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后,应立即转付给分包方,无正常理由不得扣押、挪用,因乙方原因不及时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截至2018年7月2日,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工程总工程量的60%,第三人也按照对应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向作为总包方的被告支付了52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进度款,尚有36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第三人指定分包单位,被告从未收到过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无义务向原告付款。
第三人东樱公司述称,原告非第三人指定分包单位,原、被告款项支付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按总包合同约定,由监理公司审核,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不存在拖欠,第三人所支付款项中也没有明确指向是付给原告的。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专业分包人、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双方签订《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原人防地下室切割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北路XXX号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原人防地下室切割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1,250万元,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报工程量经监理、总承包单位、发包人确认,支付经审核合格工程量的70%;3、全部拆除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结算完成双方签字后1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5、总承包人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后,应立即转付给分包方,无正常理由不得扣押、挪用,因乙方原因不及时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总承包服务费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2%,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承包人。
2018年1月,被告向第三人提交《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2018年春节资金申请汇总表》(以下简称《资金申请汇总表》),申请资金总计2,950万元,其中原人防车库切割工程产值400万元,备注为已施工,待付。
2018年2月初,原、被告就首期进度款通过微信沟通。2018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60万元。
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称2017年11月开工到2018年7月22日已完成原人防车库拆除工程的工作量三分之二,实际已完成工作量产值825万元,被告春节前已支付160万元,从2018年4、5、6月连续三个月未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被告应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577.5万),减去已付160万元,实际应该支付417.5万进度款。
2018年7月26日,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单回复原告,称原告2018年春节前仅完成原人防车库三分之二地下一层顶板的切割拆除,根据形象进度测算原告约完成了整个车库切割拆除的15%,根据业主及原、被告签署的三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扣除原告水电费后原告可收款120万左右,而此时恰逢春节,后与业主工程部、成本合约部协商后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160万元,比原合同约定已多支付40万元。2018年春节后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多次向业主申请工程款,后经多次协商、审核,业主成本部及投资监理同意在6月底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按业主成本合约部要求开具发票并送交业主,最终又因不明原因,不予支付,故并非被告自身原因不支付工程款,而是由于业主2018年春节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2018年7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称2018年春节前,第三人支付原人防地下车库结构切割工程款400万元,该款项考虑了已完成工程量、切割垃圾外运春节结账需求、节后切割工程预付等多种需求。2018年春节后(3、4、5月),总包单位未报月度付款需求,仅在2018年6月上报了已完成工程量及进度款需求,该工程量已经投资监理审核,且甲方按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款项已到位(清障款项除外)。
2018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称确认业主已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被告原人防地下室车库结构切割拆除专项工程款400万元。被告从2018年春节后4、5、6月未支付进度款,到7月22日原告已完成工作量产值825万元,事实上被告已拿到业主支付专项工程款400万,完全有力支付,按照合同被告应支付完成工作量70%工程款577.5万,减去已付160万,实际应该支付417.5万进度款。
2019年4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程联系单,称2018年8月至今被告多次要求尽快复工,但第三人坚持不复工要停工,现要求第三人支付第九期已审批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停工期间抢险投入的垫资款等。
另查,2018年10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总包合同纠纷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5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该案现在二审中。
经被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共支付被告工程款98,820,129.3元,其中最后三笔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支付2,900万元、50万元、482,442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仅主张第三人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进度款400万元的余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万元后,其将第1项诉请金额调整为240万元,并撤回了第2项利息的诉请。另原告称,其为业主指定分包,诉请1主张的是2018年3-6月工程量的进度款,为此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总承包工程车库拆除及土方阶段全面清障工程(补充协议五、六)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2017.12~2018.6)》,该审核表中列明:拆除工程上期累计审批比例32%,施工方累计申报占总工程形象进度比例60%,三方共同审核占总工程形象进度比例60%。2、《东樱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总承包工程工程进度款审核汇总(2017.12~2018.6)第九期》,该汇总表第九项列明:补充协议六(人防切割工程),合同金额1,250万,本期工程进度累计审批金额750万元,本期工程进度累计支付525万元,支付比例70%。3、2018年4月的《工程产值表》,载明完成比例35%。4、2018年5月的《工程完成进度产值表》,载明累计完成比例45%。原告表示,上述证据均系拍摄的照片,其中证据1、2系从工地现场和监理公司拍摄,证据3、4的原件已交给被告。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向业主申请进度款时,并非单独申报原告的工程款,而是综合各项目合并请款,故请款单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供相关资料;《资金申请汇总表》虽是被告给业主的,但当时原告产值只有110万元左右,被告支付160万元已经是多付了,之所以人防切割工程申请了400万元,是因为当时总包范围内的签证和人工材料补差未到支付节点,考虑到春节因素并与业主协商后,将该部分金额借《资金申请汇总表》中的子目项支付,故除了160万之外,400万元的其他款项非原告产值;2018年6月,被告向第三人申报了产值,原本第三人要在2018年7月支付,但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不予支付,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且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未经审核,被告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东樱花苑住宅建设项目(暂定名)之原人防地下室切割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资金申请汇总表》、微信记录、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以未收到过第三人的分包进度款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未经审核为由,认为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资金申请汇总表》、付款凭证以及2018年7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所发的工作联系单,明确反映第三人已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及预付了涉案分包进度款400万元,被告称未收到过第三人支付的涉案分包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又认为《资金申请汇总表》中申请的400万元进度款大部分非本案原告产值,而是其他工程款项借用该子目支付,该抗辩主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原告主张的已完成施工比例,第三人表示认可;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同时确认2018年6月向第三人申报产值并请款的事实,但又拒绝提供相关请款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于2018年春节前已支付进度款400万元的余款240万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240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中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