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1民初124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杰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刘庄村村东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新,总经理,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云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春玲,女,1978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杰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杰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云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朗管理咨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凤华、宋曙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新,被告云朗管理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春玲、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电杰顺公司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具体委托事项包括:聘用资质申报所需专业技术人才,搜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的各项材料,并报送有关部门,购买“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企业版,录入“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所有企业信息。委托代理费用为26万元,代理费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款40%;四个三级资质所有文件材料准备齐全后,并报送工商所在区县建设局和省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后,申报系统中查询到申报材料已受理状态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30%;四个三级资质全部通过并收到证书后,并将申报资质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材料报送给原告后5日内支付余款7.8万元,完成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6个月,如未能在代理期限内完成所有代理事项,原告方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无条件退回已支付的所有代理费用,并承担协议总额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并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给被告首期费用10.4万元,但被告仅在2017年2月9日获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三级”三个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未能获得。自2016年3月23日签订协议至2017年2月9日获得三个资质,被告已经严重超越6个月的代理期间,且“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未能获得,构成协议违约。依据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被告应该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10.4万元,并承担协议总额5%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资质代理费用10.4万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朗管理咨询公司辩称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根据双方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被告不应退还代理费。(1)、被告履行义务并未超期。双方约定,被告只有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未完成代理事项方构成违约,才有义务退还代理费。协议仅约定完成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6个月,但并未约定该期限的起算日期。被告认为,只有在原告提供了完全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被告方可开始开展代理事项,故双方约定的6个月应从原告提供完全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之日起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但实际上原告直到2016年8月还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申报资料。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即建市【2015】20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在资质申报材料中必须提供办公场所证明,但直到2016年8月2日,原告才提供给被告一个办公场所证明文件。再如,被告为原告招聘齐全所有人员后,原告因自身企业原因,未能给所有招聘人员缴纳社保,直到2016年9月,企业社保方满足申报条件。(2)、对协议条款进行文义解释可知,被告并未违约。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所载“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三级”,这四个资质之间用的是顿号,说明各个短语之间系并列关系,可理解为“和”。也就是说,在代理期限内,只有被告未同时获得该四项资质时,原告方可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而被告已协助原告取得了三项资质,故被告不应退还代理费。(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没有依据。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至今尚未办理,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因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照、人员社保等文件存在问题,导致被告迟迟无法向行政管理机关递交相关文件,未能按照代理计划如期进行代理事宜。根据相关的资质标准要求,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应提供自有产权的产权证复印件,若属于租用的,要出具出租方的产权证及双方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因此,电力主管部门以提供产权证不符合要求为由,未通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申请要求。根据协议第八条第三款,如因原告原因不能使代理工作顺利进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所有费用。2、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退还代理费。(1)、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已完成三项代理事项,唯一未完成的事项亦非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有义务支付代理费用作为报酬。(2)、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分析,被告作为受托人,仅负责代理委托人依法向行政管理部分提交文件,原告能否通过行政审批进而取得资质,并非由被告控制。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代理义务,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办理相应资质的,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从公平原则出发,其一,被告就该委托事项已支付的费用远超过原告预付的10.4万元;其二,从等价有偿原则出发,被告已完成了三项资质申请,原告因此获得了利益,如果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代理费,会造成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对被告非常不公平。二、关于违约金部分,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本案中原告没有损失,故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支付了大量的人力、时间成本。但原告仅支付了10.4万元代理费用,剩余代理费用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支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用15.6万元,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国电杰顺公司对被告云朗咨询管理公司的反诉辩称: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代理期限应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就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开始履行义务。第二,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及收集、整理相关材料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6月才完成专业技术人员的招聘,原告于当月为上述人员办理了社保,原告不存在耽误期限的行为,耽误时间的原因在被告。关于办公场所产权证明的问题,所有办理资质所需材料均是在签订协议之前就交给了被告,如果材料不合格,双方不会签订协议。最初被告并未告知我方需要产权证明,2016年7月底才通知我们交产权证明。该证明是我方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的,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这个日期也是在协议约定的6个月内。而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成功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系因产权证明不符要求所致。第三,被告作为专业的资质代理机构,应该非常清楚办理资质的条件、期限,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办理资质的时限是20个工作日,故被告对6个月内代理完成4个资质是有充分考虑的。第四,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我方为办理资质实际支付了12个月的社保,损失了6个月的社保,每月12.6万左右,故违约金并未过高。第五,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第二笔代理费以及尾款代理费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按照协议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即被告应在代理期限内完成所有代理事项,才具备我方支付26万元全额的条件,而已经取得的三个资质证书应在6个月内即2016年9月22日之前获得,但实际获得时间是2017年的2月9日,被告已违约。因此被告要求支付余款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协议第一条乙方代理事项约定,(一)甲方现为新设立企业,乙方代理甲方申报并获得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以下简称“三级”)。(二)代理甲方聘用符合该四项三级资质申报所需专业技术人才,所需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由甲方承担。所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关档案必须保存1年,所聘人员不在甲方上班(若因甲方经营需要,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不需支付代理期间所聘人员的所有费用。(三)代理甲方搜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材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五)代理甲方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所有协调费。……协议第二条代理费用约定,(一)代理费用为26万元,此费用不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挂靠费用和业绩费用,仅限于申报一级资质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工费、沟通费、企业信息管理系统费等。(二)代理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的挂靠费另行协商。以上费用已包含乙方代理甲方申报并获得四项三级资质所需要和涉及的所有费用,但不含社保费。协议第三条代理费用支付约定,(一)第一次支付: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代理费用的40%,即104000元。(二)第二次支付,在四项三级资质所有文件材料准备齐全后,并报送工商所在区县建设局和省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后,甲方以申报系统中查询到申报材料已受理状态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用的30%,即78000元。(三)第三次支付:在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等相关部门网站查询甲方四项三级资质审核通过并在甲方收到证书后,乙方将甲方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材料报送一份给原告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78000元。协议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四项三级资质手续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在代理期限内完成代理事项;乙方按申报要求完善甲方不能或无法提供的资料或文件,但甲方要给与积极配合;……。协议第六条代理期限约定,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6个月,除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或甲方同意顺延外,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协议第七条完成代理事务界定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在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等部门查询甲方四项三级资质审核通过,甲方收到四项三级资质证书,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事务后,即视为乙方代理事务工作完成。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应在代理期限内完成所有代理事项,如在代理期限内甲方未获得四项三级资质,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无条件退回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人员费用不予退还),并承担本协议总额的5%的违约金。(二)乙方若不按合同的工作计划进度推进代理工作,或故意拖延或消极对待或甲方发现乙方不能完成代理事项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无条件退回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人员费用不予退还),并承担本协议总额的5%的违约金。(三)如因甲方原因(甲方提供材料虚假,甲方消极不作为,甲方在整个代理过程中故意或过失泄露代理事项等),不能使上述代理工作顺利进行,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予退还所有费用。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代理费用10.4万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乙方)将全部招聘人员与原告(甲方)进行交接,双方签订了人员交接单。交接单载明:乙方招聘之人员仅供用于甲方申报四项三级资质使用,其它用途无效。交接单载明交接人员共89人,其中,建造师14人,中级职称30人,现场管理人员15人,技术工人30人。交接单还约定了各项人员职称的使用期限,同时约定在申报期间,由甲方自行负责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保,由于甲方未缴纳社保费,造成在申报资质期间受阻,由此直接产生的人才使用期限延续的,由甲方自行承担。2016年6月、7月,上述人员通过原告公司申报参加社保。2017年2月9日,原告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以及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至今尚未取得。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通告函》,称原告拖欠第二笔代理费导致因缺少公关经费,代办申报事项受阻,致使被告后来再次申报造成严重损失,部分兼职挂靠人员已经到期,故决定于2017年7月3日终止合同,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代理费用156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及相关协议不再履行,被告于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撤诉后的诉讼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
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准许撤回起诉及反诉的民事裁定书。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继续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为有效。其中,被告认为:1、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故从合同履行上来看合同有效。2、代理协议是双方对于委托办理资质事宜的约定,被告受托办理相关事宜收取报酬,这种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此行为在市场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从法律关系看,合同有效。3、双方签订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理由如下:(1)原告是真实存在且合法注册的公司,其主营是进行工程施工,其资质申办与公司经营范围真实一致。(2)被告为原告办理资质提交的所有文件均真实。(3)原告聘用技术工程人员这一事实是真实的,原告与劳动者之间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凭证,技术工程人员接受原告管理。(4)任何机关、个人单位都可依法申请资质,被告只是因为有专业申办经验,加速了事件办理,申办资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5)原告尚未获得全部资质,尚未进行施工经营,不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4、虽然双方合同中有挂靠这类字眼,但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挂靠是追究原告与其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挂靠不是本案审查范围。(2)原、被告双方不是法律专业人士,用语不准确,合同中的挂靠与法律意义的挂靠不一致,双方表达的是被告为原告寻找技术人员并代发薪酬。(3)事实上不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是指相关工程人员将资质挂在原告名下而不从事实际劳动。本案被告为原告寻找的所有工程技术人员均受原告管理且在原告处干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保。5、本案委托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6、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效力有瑕疵,我方认为不应按照合同无效相互返还。双方已经和解,本案属于不应返还或者不宜返还的情况,返还会造成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及纠纷,故即使合同无效也应该维持现状。原告亦认为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不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人员交接单、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关于终止合同的通告函》、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中,依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原告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寻找具有相应资质人员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且双方明确约定挂靠人员仅供申报资质使用,并不在原告公司上班,由此可以认定委托内容旨在规避法律关于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规定。实行从业资格许可,有利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专业素质,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而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意在规避建筑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其如果实施施工,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故该委托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方返还相应财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国电杰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云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电杰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云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国电杰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云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
人民陪审员 宋曙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