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星润泽物资有限公司、贵州宏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3533号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自贸大都汇528-0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座A座30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贵州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款500000元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人为贵州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贵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贵州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汇票经连续背书,由原告持有,原告在承兑时,被拒绝付款,依据票据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对价获得了票据。原告提示付款时间是汇票到期日,而非汇票到期日之前,原告不享有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汇票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交的(2022)**证民字第某某某某号公证书、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客观合法,形式完备,内容具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列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7月2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制作尾号为1167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如下:票据出票日期2021年7月28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名称贵州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08612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贵阳公园路支行;收款人贵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尾号00064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世纪支行;票据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0元;承兑人为贵州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086126,开户行行号302701047175,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贵阳公园路支行;票据标记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8日;贵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博德特尔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按票据约定连续背书转让,***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从前手陕西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某商贸有限公司连续22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理由同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代签收。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西安市某某区公证处申请,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证据保全,作出(2022)**证民字第某某某某号《公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公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记录了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电脑,由电脑操作人员,形成85页word文档即《</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公证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附件的过程。《公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显示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涉案尾号1167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最后持票人即***某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索票据所列金额。 审理中查明,原告与前手陕西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汇票金额等费用。经审查,原告与陕西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双方存在真实的票据关系,原告通过真实合法交易取得涉案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票据设立、背书、票据取得、提示付款、票据持有等行为符合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span><ahref="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Content.aspx?gid=A57204&userinput=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target="_blank"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000000">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规定,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有权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追索票据载明的票据款及利息。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票据记载的票据款5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款500000元的利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前手陕西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票据提示付款,因此,被告贵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票据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民</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据款500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02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杜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