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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21民初3758号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未到庭)。 负责人***。 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00元;二、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6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6月21日为547.60元);三、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年7月28日,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同日,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7月29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后又经连续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按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便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2022年8月4日,山东省青州市法院作出(2022)鲁0781民初2778号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某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连带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及保全费152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累计将200000.00元案款汇入青州市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某某公司自愿放弃该案的其他费用,(2022)鲁0781民初2778号判决书执行完毕并已结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背书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特向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院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给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230××××,载明出票人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28日,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同日,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后又经连续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为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按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2022年8月4日,山东省青州市法院作出(2022)鲁0781民初2778号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及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向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及保全费152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将200000.00元案款汇入青州市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某某公司自愿放弃该案的其他费用,(2022)鲁0781民初2778号判决书执行完毕并已结案。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订立《粉煤灰销售合同》,约定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供应粉煤灰,付款方式为:现金、银行、银行承兑等。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系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财产保全支付了保险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号码为2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及经背书转让至原告的记录一份、(2022)鲁0781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说明、结案通知书、汇款电子回单、保函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案涉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背书连续,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最后持票人某某公司履行支付案件款项后,享有向前面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系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财产承担。故原告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因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6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8.00元,减半收取21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3.00元,合计3677.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具体权利义务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开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